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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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達
被   告  宋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以每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積欠借款本金25萬3,754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乙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認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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