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
○○路○○號加油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於後方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2,660元(工
資部分為1萬3,000元、零件部分為9,660元),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後為1萬9,987元,伊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理賠
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且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氣候晴朗
、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
任意倒車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徵被告
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
輛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2,66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
萬3,000元、零件費用為9,6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4月,此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16日,使用期
間約9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為6,48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1萬9,487元(計算式:13,000元+6,487
元=19,487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1萬9,487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1萬
9,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公示送達公告於104
年7月17日登載於新聞紙,此有該新聞紙附卷可稽,應認於
104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4年8月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9,660×0.438│3,173│9,660-3,173│6,487│
││×9/12││││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