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任賢齊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9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甲女、丙女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女係被上訴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之被害人,且甲女當時乃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審卷證物袋,禁止閱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甲女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嗣於上訴後主張甲女係隱私權受侵害,核其所陳,是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說明,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7日許,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之影片故意,在凱頓商務汽車旅館(址設花蓮縣○○市○○街○○號)與甲女合意性交之際,持甲女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拍攝行為),將該影片傳送至自己手機,嗣經上訴人即甲女之母丙女發覺上情後即報警處理,而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以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6月,甲女因上開拍攝行為而受有隱私之侵害,而丙女亦因甲女所受侵害亦感痛苦,侵害丙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女、丙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甲女、丙女15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女於上開時、地合意性交時,已為年滿16歲之人,有允諾性行為之能力,且甲女對被上訴人開啟其手機而為系爭拍攝行為,亦屬知情,乃上開行為之造意人及共同行為人,應認甲女之隱私權未受侵害,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乃在保護公共利益而非保護個人利益,從而甲女縱不得同意,亦無侵害甲女之隱私,縱令甲女之隱私遭被上訴人侵害,然甲女於偵查中已表示不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且丙女當時亦在場,應認甲女經丙女允諾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另丙女並未因上開拍攝行為而符合身分法益之侵害及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縱認有損害,然丙女對甲女及訴外人即丙女之女、甲女之妹(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未盡管教義務,放任甲女提議及共同拍攝影片,且讓乙女繼而將上開影片散布,甲女對其自身身體隱私權益欠缺尊重,而丙女未盡管教義務,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得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甲女乃00年0月生之人,為丙女之女;甲女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8歲,於108年4月27日許,被上訴人與甲女前往凱頓汽車旅館,並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上開性交行為時,被上訴人使用甲女手機而為系爭拍攝行為,將2人性交過程拍攝成影片檔共2份,並將該等影片傳送至自己手機中;因甲女與乙女爭吵,乙女遂將甲女手機內所存上開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乙女同學及親戚,上情始為丙女發覺;被上訴人上開拍攝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是就兩造爭點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拍攝行為,侵害甲女之隱私權。
1.按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此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即明,上開刑罰規定,觀諸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係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所設。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所為解釋如一般性意見,即具有我國法效力,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點:暴力的定義。為本一般性意見的目的,對「暴力」的理解是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款所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淩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這裡按照2006年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報告中使用的術語,選用暴力一詞代表第19條第1款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的傷害,雖然其他用來描述傷害類型(摧殘、淩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和剝削);同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3點:「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評判」也必須包含出於對兒童安全的考慮,即:兒童獲得保護免遭一切形式人身或精神暴力、傷害或虐待(第19條);性騷擾、同伴欺壓、欺淩、有辱人格的待遇等,以及防止遭色情、經濟和其它剝削;遭毒品、勞動和武裝衝突之害的保護(第32至39條);同公約第20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0點:為了在尊重青少年不斷發展的能力和適當保護水準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應考慮到影響決策的一系列因素,包括所涉及風險的程度、剝削的可能性、對青少年成長的理解、對青少年的能力和理解力未必在所有領域都以相同的速度平等發展的認識以及對個人的經驗和能力的認可各等語以觀,可知兒童權利公約對於性剝削之防制,著重於保障兒童(即未滿18歲之人,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參見)之最佳利益,同時避免任何形式之剝削,此一剝削則包含拍攝兒童色情之性剝削,同時應衡酌青少年之發展能力及適當保護水準而定。
2.觀諸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立法理由僅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之保護客體「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及少年」,由此可見,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仍以未滿18歲之人為保護客體。參以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據此足認,立法者有意將未滿18歲之人拍攝兒童、少年色情之行為,納入其規範對象。此外,兒童、少年因上開拍攝行為所生之性關聯隱私之侵害,其法益處分權因上開規定而受到制約,以故,縱侵權行為人得未滿18歲之兒少同意拍攝,該拍攝行為自不能阻卻違法而具不法性。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拍攝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阻卻違法。
3.被上訴人雖謂:甲女已滿16歲,已有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16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其性自主決定權因刑法第227條第3條僅規範14歲至未滿16歲之人,固可認立法者肯認享有性自主決定權,然立法者既另以兒少性剝削條例此一特別法,就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所為同意拍攝或製造兒童、少年色情,不生法益處分之效力,即無從認其等所為同意,係自主且有效之同意或承諾。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甲女所為承諾有效而並無侵害甲女之隱私權,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另辯以兒少性剝削條例關於兒少色情拍攝行為,乃屬於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之侵害,並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為其依據。惟查:
⑴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雖以︰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
27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罪(修正後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鑒於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對其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色情物品,此等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受性剝削而設。是本條項保護之法益係屬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其所侵害之權利,並非被害人在私法上所得自由拋棄,或在刑法上可以自損之行為,自無得由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見該判決係以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而認兒童、少年自身不得處分其權利,而為主要論據。
⑵然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載: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等語以觀,可認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及修正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均係以保障兒童少年之人權,免於非法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為上開立法規範所植基之重要公共利益內涵。據此可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涉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兒少遭性剝削,而其具體內涵,則係兒童、少年關於性方面之隱私權。
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似未見及此,所持見解已非允當。且其
將限制被害人處分權之理由根據,及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法益內涵,相互混淆,亦非妥適。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述及上開兒少性剝削條例規定,乃係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而後又敘及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所為理由構成,即非融貫,自非得當,尚無拘束本院之法律適用。本院仍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容,採取合於憲法、公約取向之解釋。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5.被上訴人又辯稱甲女亦係造意人及共同行為人云云。惟查甲女於事發時未滿18歲,其就系爭拍攝行為所為同意,亦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故應認係被上訴人藉甲女之無效同意而開啟、支配並完成對甲女隱私侵害之損害流程,從而實現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犯行,進而使侵害甲女之隱私權甚明,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本件侵權行為人無訛。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6.被上訴人另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41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雄小字第145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頁),認對16歲之未成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本院、基隆地院、南投地院、臺南地院前開判決,所涉及侵權行為事實乃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性交行為,與本案所涉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其所舉高雄地院、彰化地院、橋頭地院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均難比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7.綜上,被上訴人本件拍攝行為,應認係侵害甲女之隱私,可以確定。
(二)甲女、丙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70,000元、30,0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查甲女因系爭拍攝行為,而受隱私侵害,丙女乃甲女之母,均如前述,則丙女因其女在心智未臻健全之年齡,遭被上訴人拍攝裸照,而深感痛苦,應認係侵害其基於甲女之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參以兩造學經歷、經濟及身份地位(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0
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限制閱覽,置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兼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狀,堪認甲女、丙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70,000元、30,000元。
(三)被上訴人認甲女已免除其債務,亦無理由。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生存者,除其父或母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外,原則上應由其父母為該法定代理人且共同行使該權利與義務,此觀民法第78條、第1091條、第1089條第
1項規定甚明,故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生存時,且其未經設置監護人者,其所為之單獨行為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應認無效。
2.被上訴人辯稱甲女於偵查中已表示不追究其拍攝行為之責任,且丙女於警詢、偵訊時陪同在側,堪認已免除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云云,並以甲女警詢筆錄之證述為其依據(見警卷第31頁)。然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甲父於偵查中並未在場陪同,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71頁),縱令被上訴人所述屬實,然既無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諾,即無從阻礙上訴人之請求,自不具答辯之重要性,本院自毋庸審酌,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認甲女、丙女就其等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定。
2.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認上訴人均與有過失云云,而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然查乙女前開散布行為,並非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及原因事實,縱使乙女所為乃令系爭拍攝行為為人發覺之原因,亦難認與系爭拍攝行為本身所涉及之隱私侵害,與散布行為另行擴大損害有何必然關聯,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
3.另被上訴人雖以甲女同意系爭拍攝行為,其性觀念有所偏差云云,然揆諸兒少性剝削條例及兒童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即可知兒童、少年於成人以前所為之行為,應慮及其思慮之成熟程度及事理辨識能力而賦予相應之保護,以故,甲女雖同意系爭拍攝行為,然此為兒少性剝削條例所欲保障其未臻健全之思慮,從而限制其處分權限,已如上述,倘認甲女應承擔其同意之後果,即與前開規範保護目的相互衝突,依法秩序之一體原則,民事侵權行為法自不能外於上開特別刑法之保護目的,而逕自減縮對被害人之保護範圍,否則上開規定所確證之個人隱私保護,即蕩然不存焉。況被上訴人既係透過立法者所確認之犯罪支配及損害流程,即利用未成年人之同意而為系爭拍攝行為,經本院確定如前,綜合上述,甲女自無庸就其無效之同意承擔任何過失。
4.被上訴人又稱丙女未善盡對甲女、乙女保護教養義務云云。然因甲女為保護對象而無承擔過失之謂,且乙女所為散布行為,與系爭拍攝行為所生隱私損害自身無涉,亦經確定如前,則丙女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應承擔之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
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則其請求自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女、丙女70,000元、30,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上訴人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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