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魏弘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彭存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49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前進之際,遭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左轉往南海七街行駛,由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不慎撞擊,車毀人傷(下稱本件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稽,伊送醫急診後,診斷受有腦出血併氣顱症、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上一只牙齒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手術後住院治療共20天後出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關於肇事責任歸屬部份,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魏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分岔路口,違規行駛路肩,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彭存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雙方曾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購買洗澡椅共新臺幣(下同)213,929元部份:
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併氣顱症、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上一只牙齒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前後共住院20天,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洗澡椅費用共計203,929元整,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購買洗澡椅收據可稽。另伊顏面遭受撞擊,除顏面骨骨折以外,牙齒同時斷裂1顆,裝假牙之醫療費用預計10,000元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等共計213,929元整。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份:伊車禍所受傷害嚴重,左腕及左股
骨行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後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類此親屬間照顧之恩惠,並非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縱實際並未僱傭看護照顧,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伊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整(計算式:2,000元/月×30日=60,000元)。
⒊進行復健支出交通費用7,650元部份:伊因左橈骨骨折及左
股骨幹骨折必須往返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截至目前為止,伊先後共進行17次復健,以每次復健來回車資為450元計算,前後共支出7,650元交通費用(計算式:17次×450元/次=7,65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及手機損壞,共計185,970元整部份:伊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而嚴重受損,且系爭機車為改裝之重型機車,所費不貲,機車所需修理費用共175,970元整,此有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可稽。另伊當時隨身攜帶之iPhone手機,亦因毀損而無法使用,市價約為1萬元,總計伊機車及手機損失共計185,970元整。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2歲,車
禍發生時為志願役士兵,月薪為40,72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左手腕及左大腿均遺有障礙,伊所受傷害非輕,案經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之後,業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有工作能力之82%」在卷,由此觀之,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為18%,洵堪確定。依此計算,伊自車禍發生次日,即108年2月6日起算,迄至60歲退休為止,以每月薪資40,72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共計1,921,097元【計算式:87,955×21.00000000+(87,955×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921,097元】⒍精神慰撫金8萬元整部份: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併氣顱
症、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眼眶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上一只牙齒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此觀伊前後住院共計20日,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自明,目前仍持續復健中,兼以顏面受損,留下疤痕,心理受創,歷經手術及復健漫漫長路,精神所受折磨,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聊慰精神所受傷害。
⒎伊因陸續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並於109年3月25日行拔釘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20,084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
⒏綜上,本件伊所受損害共計3,208,730元整(計算式:213,9
29元+60,000元+7,650元+185,970元+1,921,097元+800,000+20,084元=3,381,010元)。又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以肇事責任各50%計算,被告共應賠償1,604,365元整(計算式:3,208,730元×50%=1,604,365元)。復扣除伊先後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險8萬元及30,568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1,473,797元(計算式:1,604,365元-80,000元-30,568元-20,000元=1,473,797元)。另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理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473,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坦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部分過失責任,惟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竟然違規行駛路肩,於行駛肇事路口時處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明顯與有重大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洗澡椅213,929元部分:
原告欲證明其受有身體傷害,僅需提出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或影本即可,但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其中有10紙收據明細內容包含「證明書費」,證明書費合計高達1,255元,顯非屬必要醫療費甩。又一般人受傷住院治療均係以多人病房為主,但原告逕自選擇「單人病房」依據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除了「病房費18,124元」外,又額外支付「單人病房費差額:計16日48,000」,該單人病房差額費用48,000元,顯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又其中「病房膳食:計2餐12Q元」,係屬原告日常生活飲食費用,縱使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仍有飲食費用支出,故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生活上有使用「洗澡椅」之必要,乃原告自行媾買「洗澡椅」主張受有損害2,000元云云,實屬無理。又裝假牙之醫療費用預計1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然專人照護區分「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二者費用差距近一倍,故原告未舉證說明照護情形,逕以每日2,000元計算,洵屬無據。又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是否意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有聘請看護必要,其看護之具體項目及內容為何?內容為何?如何需要看護協助?看護費用標準為何?完全付之闕如,難認有據。又,原告指稱實際上由其母親照護云云,但未見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之母親有無「照護服務員」之合格證書?為何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實際看護時間是否長達全日24小時?均有不明。另參照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倘若原告之母親無「照護服務員」之合格證書,即無由採取一般合格照護服務員之專業費用計償,而應採取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屬公平合理。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650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6主張進行17次復健云云,惟原證6單據模糊不清,亦未見有17次復健期日之門診章,故客觀上無法證明有進行17次復健。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云云,但未提出實際乘坐計程車之各類車資單據可資履實,顯不可信。
⒋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75,97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截至108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機車固定資產之三年耐用年限,應無殘值可言。原告稱其有改裝重型機車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且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高達175,970元,明顧超越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機車之殘餘償值,客觀上已無修復機車之必要性,原告以「維修」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明顯溢於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甚不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萬5970元,並無理由。任何資產均有耐用年限,並因使用之耗損而生折舊,倘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其車輛價值經使用耗損折舊後自當明顯低於新車車價,此為公眾週知事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受機車(及零件)損害金額,扣除折舊後價值約為新車價(及新零件)之10分之1,原告逕自以新車價(及新零件)計算損害,顯屬無理。
⒌原告主張手機損失價值1萬元部分:
依卷內客觀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有造成原告所有之手機毀損,原告亦未證明事故發生時有攜帶手機,故原告請求手機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縱認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損壞,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1照片,僅見手機玻璃螢幕碎裂,但是手機顯示功能正常,仍然處於開機使用狀態,並非原告所稱「毀損而無法使用」,故原告指稱手機毀損無法使用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又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手機廠牌、型號、年份等具體資料,僅泛稱市價1萬元云云,允屬無稽。況且現代手機功能日新月異,研發技術突飛猛進,隨者智慧型手機更換速度越來越快,手機價值下跌趨勢亦越來越快,乃原告主張其手機價值1萬元,自應舉證其說,否則不能認為有理。
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為志願役士兵,依軍人待遇條例等法令規範,按月領取法定本俸、加給等薪餉,復依卷內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回函資料,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迄今均有按月領取薪餉40,235至40,720元,另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待遇。依卷內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回函資料,原告之志願役役期管制至113年6月30日止,是衡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均有按月領取薪餉,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足認原告迄至役期管制日113年6月30日止,均在部隊服役,該段期間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造成工作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殊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云云,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及舉證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亦未見原告說明為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高達80萬元,已屬無據。又被告年齡近70歲,有氣喘疾病,已無任何工作所得,長年熱心公益,擔任志工多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家人陪同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翌日又前往醫院交付賠償金2萬元,並就自己過失部分誠摯向原告道歉,復於108年2月間陸續購買水果、保養品等探視原告,直至原告之母親告知被告及其家人不用一直來探視等語,被告才停止探視原告。是考量本件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
⒏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或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業經被告投保之強制(或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給付理賠8萬元,此為原告所承認,該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⒐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受有損害51,810元,自得主張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債權互為抵銷。
⒑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且預先給付
賠償金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2萬元部分已獲得清償,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彭存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遵守上揭規定,暫停車輛確認對向車道車況,認為安全時,再開車輛,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及此,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彭存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魏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肩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佐以原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車速約50公里,沿著路肩行駛,行駛至南濱路與南海七街路口時,忽然看到對方車子轉過來,已經來不及閃避等語(偵卷第23頁),足認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附民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彭存鳳就系爭車禍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洗澡椅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洗澡椅費用203,929元、裝假牙費1萬元及後續回診拔釘手術醫療費20,084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39頁至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除醫療費外,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
書;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為向法院證明其損害,一份即已足夠。原告在108年9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280元,有收據一紙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31、4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該費用之支出即不能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剔除975元。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並無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惟觀諸原告因系
爭事故,造成身體多處骨折並接受開放性傷口縫合,傷口範圍並非微小,並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足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一定傷口感染之風險,而病患居住單人病房,可避免接觸外界人群,相較於多人病房,確有助益於病患降低感染風險,是原告選擇居住單人病房,難謂無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⑶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堪認確有行動
不便之情事,應確有使用洗澡椅協助盥洗等需求,亦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又原告受有右上一只牙齒骨折之傷害,堪認安裝假牙確為必要、適宜之回復原狀方法。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3,038元(計算式:醫療費234,013元-剔除之診斷書費975元=233,038)。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術後因腦傷及大腿骨折情況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如家庭情況許可是有可特聘請照護服務員之必要,即術後1個月內需全日24小時照顧」(刑卷第123頁),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又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32,0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65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復為被告所爭執,故難認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及手機損壞,共計185,970元整部份: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59至60頁),零件金額為153,120元且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2015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時,已逾3年,此有機車行照可參(附民卷第5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本院認應以15,312元為當,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15,3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者為38,162元(計算式:零件15,312+工資22,850=38,162)。另手機損壞損壞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又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經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又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頁)。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0,720元,有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函在卷可證(見卷第65頁),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4月3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40,72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8%計算,所得請求減少勞動力所受損害共計1,921,097元﹝計算式:87,955×21.00000000+(87,955×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92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921,097元,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志願役士兵,專科畢業,月薪為40,720元,108年所得約54萬元,名下有房地產;被告70歲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卷137至1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149元【計算式:(233,038+32,000+38,162元+1,921,097+400,000)×50%=1,312,148.5,】。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元及30,568元,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81,581元(計算式:1,312,149-80,000-30,568-20,000=1,181,581元)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因兩造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本件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1,8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刑卷第99頁),零件金額為21,810元且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2007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時,已逾5年,此有汽車行照可參(刑卷第9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本院認應以2,181元為當,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於2,1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為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者為32,181元(計算式:零件2,181+工資30,000=32,181)。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50%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金額應為16,091元(計算式:32,181元×50%=16,090.5),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以16,091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1,181,58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
亦對原告有16,09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二者均係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1,165,490元(計算式:1,181,581-16,091=1,165,4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