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王○宇兼法定代理 陳麗珍 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被告 任賢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麗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任賢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王○宇、陳麗珍與被告任賢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3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王○宇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關於原告陳麗珍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嗣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63元(計算式:1,550+1,000+1,163+750=4,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63元(計算式:2,325×1/2=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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