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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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蔡文雄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被告林盟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
之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於民國110年5月7日22時許,與其女友 蔡雅吏 之父蔡文雄接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攜帶綠色油漆1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蔡文雄之住處外,朝1樓牆壁潑灑,致蔡文雄所有之住處牆面遭油漆污染而失其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文雄。
二、案經蔡文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盟傑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文雄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住處牆壁遭油漆污損情形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然刑法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成立要件,為危險犯。本件被告係實施毀損之實害行為,而發生實害之結果,縱因其實(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另成立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