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鄭明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潘春發 被告 田雪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民國102年1月許,原告與潘春發接洽磋商關於購買花蓮縣○○鄉○○段○○○○○○○○號、新豐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最終約定以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當場給付15萬元定金。後潘春發竟反悔拒絕履行前開協議,甚至將原告前已給付15萬元價金以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於鈞院,原告嗣於104年12月許調閱謄本知悉系爭土地皆已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遂於105年1月14日向潘春發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下稱另案),於105年8月8日傳喚田雪蓉作證,田雪蓉承認曾經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提出45萬元之代價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買賣,可知田雪蓉有阻撓潘春發履行系爭契約。
(二)潘春發明知買賣契約之存在,卻無故阻撓買賣契約之履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潘春發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田雪蓉共同阻撓買賣契約之履行,係與潘春發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田雪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初係以25萬元向潘春發購買系爭土地,今潘春發卻罔顧誠信,未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依約移轉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依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401,370元,今因可歸責於潘春發之事由,違約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10萬元,原告受有7,301,370元之損害。為免訴訟費用過於龐大,原告無法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就上開7,301,370元損害中100萬元為請求。
(三)另案係針對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是針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案件,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前後兩標的請求權基礎相同(假設語,原告否認),就請求數額而言,原告於本件主張受有7,301,370元之損害,於另案僅主張300萬元,尚有4,301,370元可主張,本件亦僅先就1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主張,無重複請求。
(四)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先前僅係懷疑有人介入系爭買賣,係於104年12月16日經洪維廷律師調閱謄本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之事實,亦於斯時始知悉被告合謀侵害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合法權利遭侵害之損害結果,已無法自潘春發處取得系爭土地,遂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件訴訟,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
(一)原告前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起訴請求潘春發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更一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是原告業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訴請法院判決,其以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另案更一審判決固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惟:
1.系爭契約書第5點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為東興段102、104繼承 潘武 常部分,新豐段繼承 朱烏吉 部分,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則所稱「繼承 潘武常 部分」、「繼承朱烏吉部分」究係指「何人」所繼承之部分?原告另又見證被告與訴外人 張秋林 協議由張秋林繼承朱烏吉「新豐段375地號土地」,則究竟系爭契約書第5點係指「何人」所繼承者,難認已經確定。況潘春發並非「 潘武帶 」之繼承人,所稱「繼承潘武常部分」所指為何,係指分割遺產所分得者?抑或僅指潘春發依民法繼承編有關應繼分規定所可能繼承之範圍?均有欠明確。
2.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2年1月許」,斯時原告與潘春發根本無法確認「潘武常」與「朱烏吉」間之關係為何?是否有收養關係之存在?有無得繼承之土地?縱有,朱烏吉得繼承之範圍為何?繼承人有哪些?又縱有原告所稱之繼承土地事實,而得繼承朱烏吉遺產之繼承人有哪些?從卷內之資料觀之,原告所稱之「買賣標的」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根本無法確認究竟有無得以買賣之標的?縱有,標的為何等買賣必要之點。再參原告於另案一審陳稱:「當時本案的標的還沒有很確認是潘春發的,因為在繼承上面,只看出朱烏吉,因為潘春發的養母是朱烏吉是未定的繼承人,當時當下由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朱烏吉的登記欄欄位裡面並無被潘武帶收養記載,我先向豐濱鄉公所陳情,後來轉呈到花蓮縣政府還有內政部戶政司,前後約一年,後來因為覺得行政機關沒有辦法辦理收養登記,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顯然未具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有關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應互相同意之要件,系爭契約未具備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遑論有無效力。
3.縱令系爭契約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而成立,惟系爭契約之標的於締約當時仍屬潘春發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潘春發並無應有部分可處分,是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之契約,潘春發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無可能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與潘春發間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潘春發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主張潘春發有違約行為已難認有理由。潘春發並無原告所指反悔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自然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田雪蓉原係受第三人委託欲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因地政事務所退件而衍生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全部繼承人乃委託田雪蓉辦理繼承事宜。是田雪蓉為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事項,實難認田雪蓉係出於不善之動機,藉由合法行為之外形損害他人,核非「背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僅以田雪蓉為潘春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遽謂田雪蓉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顯然過度限縮他人間之交易自由,且無限上綱債權之法律效力,與債權僅具相對性之原則不符,非有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然潘春發於104年1月7日以豐濱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完成繼承登記,如逾期無法完成即返還所收價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告則於104年1月12日以玉里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向潘春發表示:
「請出售人了解之勿受他人影響。另請勿自行辦理。」,足徵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潘春發因受第三人影響而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乃至於所有權移轉,則原告對於潘春發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即另案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潘春發是否曾委託你〈即田雪蓉〉與鄭明豊協商?)被告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我也有找原告,我們有談這個如何處理,但是沒有討論出結論。(原告:我第一次去你那邊,你叫我用45萬元放棄這個買賣?)好像有講到這個金額。」等語,田雪蓉係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足可推知原告至少於田雪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已經認為田雪蓉有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是原告對於田雪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3月31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潘春發於102年1月間與原告締結原證2所示土地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暨印鑑章交付原告。
(二)原告曾就系爭契約標的物中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潘春發與張秋林辦理分割遺產協議,擔任見證人,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原告前對潘春發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曾對潘春發起訴主張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後,潘春發反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因可歸責於潘春發之事由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潘春發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一、二審及終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形式上業已成立: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苟當事人對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應即已成立。
2.本件被上訴人(潘春發)固一再指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尚未合意,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上載明:土地標的:花蓮縣○○鄉○○段○○○號、104號、新豐段375號土地;價金:貳拾伍萬元;訂金壹拾伍萬元、第二期款壹拾萬元正(繼承完成交付);買方:鄭明豊;賣方:潘春發,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六點)外,並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310至312頁)在卷可按,已見兩造當事人就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至於兩造爭議買賣標的究何所指?審諸系爭合約第5點:本買賣標的為東興段102、104「繼承潘武帶部份」,新豐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鄭明豊)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第6點:本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自行辦理…,第7點:簽立合約時併交付「繼承、買賣移轉」之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移轉事項等約定(見一審卷(一)第12頁),及上訴人(鄭明豊)陳稱:因為當初繼承不明確,不容易辦理,所以以25萬元賣給我。被上訴人得繼承之應有部分為1/2,當初買賣的時候告訴我有2個繼承人(見一審卷(一)第44頁反面),暨證人 陳明 發證稱:被上訴人不確定他是否有權利,還說繼承很難辦等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3日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以上訴人為見證人,就375地號土地與張秋林達成分割協議,由張秋林全部繼承(見一審卷(一)第52頁),即土地尚須辦理分割協議事宜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而有權利(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同意將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致。
3.復查證人 陳明發 於前審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法官:當初買賣合約時,有何人在場?)鄭明豊、潘春發、我和潘春發的太太都在場。地點就是潘春發豐濱老檳榔攤家裡。我持續載鄭明豊到104年間」、「(法官:為什麼這三筆土地都蠻大的,當初只用25萬元購買?)當初潘春發不確定他是否有權利,還說繼承很難辦,價金是兩造自己談妥的」、「(法官問:潘春發精神狀態如何?)正常」(前審卷第111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花蓮高農畢業,前在農會及公所上班,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十五點,前審卷第111頁反面),並有(舊式)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1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亦未提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更催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儘速完成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準此,系爭合約應為真正,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屬健全、無瑕疵。
4.綜上可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特定,締約當時意思表示無何瑕疵、契約標的具體、特定,對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述說明,系爭合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上述指摘,要無可採。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1.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91年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當時,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秋林等4人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並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136頁)存卷可參,復有鳳林地政所105年10月12日鳳地登字第1050004890號函附104年鳳地一字第948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二第229至278頁)、105年8月17日鳳地登字第1050004092號函附104年鳳地一字第1788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98頁),而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參諸上揭說明,買賣(系爭土地)並非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尚難率認系爭合約書為無效,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爰此,被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契約係屬無效,即非可採。
3.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民律草案第513條及第517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依立法原意,足見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客觀不能,而不及於主觀不能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在,即非客觀不能給付之標的,縱系爭合約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因其繼承身分不明,未必能取得系爭土地等繼承權,致被上訴人可能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非屬客觀不能,是本件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
1.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2、104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即代書田雪蓉(前審卷第167頁反面)辦理繼承事項,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完竣,誠非由上訴人所完成,此亦有102、104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30頁)。
2.102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孫淑美 所有,出賣人為訴外人 張春利 (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又104號土地,亦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宏名 所有,出賣人亦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前審院卷第95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書證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7至9頁、第29頁、第30、31、3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原審卷二第309頁)。
3.綜上,系爭土地標的至此業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本件爭執最關鍵者厥為給付不能(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責任歸屬: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取得花蓮地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朱烏吉與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6頁);並於102年1月17日於潘春發及張秋林就375地號土地之財產分割協議書擔見證人(原審卷一第52頁);自兩造於102年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斯時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斯時止,前後相隔已有「2年」,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星期內」完成繼承登記,逾期則視為無法順利完成等詞,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頁)。證人田雪蓉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是我辦理的,且已經辦理完成;本來應該是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經過1年多還沒有辦理完成,也不知道為什麼上訴人一直沒有辦理完成,被上訴人也未阻止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我看上訴人所寫的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寫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返還價金,所以就改由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來我向戶政機關調取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合計為5人,花了2個多月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足證上訴人於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後,遲誤2年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嗣由證人田雪蓉完成。準此,被上訴人所稱: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難認無據。
2.即使如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或相關繼承人拒絕交付辦理登記之新印鑑證明,而致本件給付不能,惟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1)被上訴人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變更為僅有102地號等2筆土地。花蓮地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上開2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及 張春來 等4人(共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系爭合約第6點約定「本件買賣…由買方(即上訴人)自行辦理,若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則上訴人欲辦理102地號等2筆土地之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事宜,除被上訴人外尚另有繼承人張春來等4人。參以上訴人自陳:再來又衍生新的繼承人,要交付這些繼承人的相關資料,相關人不給相關資料,有到豐濱鄉公所調解,他們不願意出席(見一審卷(一)第44頁反面,前審卷第96頁),證人陳明發亦證稱:當初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有去找張秋林的其他姊妹,但找了也是沒有結果等情(見前審卷第110頁)。準此,即令被上訴人交付新印鑑證明,上訴人仍無法完成上開2筆土地之繼承、分割、買賣移轉事宜,則本件未能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事宜,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3.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基於死馬當活馬醫之心態,以低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嗣後反悔而欲放棄本件買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4.綜上,本件非屬民法第226條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屬無據。
(五)復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按: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等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之繼承法律關係尚未全然明確,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為避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遲未完成,可能造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遂另約定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若無法順利完成,被上訴人退回全數已收取之價金予上訴人,而不另行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已經提存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交付之15萬元(另10萬元約定於完成繼承登記交付)供上訴人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本件給付不能除如前述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辦理繼承或土地移轉之不能風險,亦如上述(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應由上訴人所承擔,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僅須退回所收取之價金,無須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故另案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潘春發之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發生既判力,而不及於原告對潘春發、田雪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案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原告與潘春發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形式上業已成立且仍屬有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潘春發之事由所致」,綜觀前案卷證資料,已經兩造(原告、潘春發)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潘春發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契約形式上業已成立且屬有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潘春發,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已於另案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理由六(四)論述甚詳,且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於潘春發及張秋林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財產分割協議書擔任見證人,潘春發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變更為僅有花蓮縣○○鄉○○段○○○○○○○○號2筆土地,既如前述。原告主張潘春發反悔不履約,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再原告僅以田雪蓉(地政士)另案一審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作證時承認曾經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提出45萬元之代價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買賣,認田雪蓉阻撓潘春發履行契約云云,然田雪蓉於該次作證,已當場陳稱「我絕對沒有阻撓」、「好像有講到這個金額(即45萬元),因為買賣價錢是25萬元,那個時候只有收15萬元,且繼承登記一直卡在那邊,為了和平落幕大家就談個價錢。」(卷16頁反面、17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論斷甚詳,且潘春發已就系爭契約如何未能履約等情提出答辯,田雪蓉、陳明發均已在另案到庭作證,本件無須再行傳喚訊問;原告一再陳稱需要被告二人到庭作證才能具體主張其二人有何具體阻撓買賣情事暨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發云云,難認確有傳喚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