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文練家宏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練家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詳附表所示)所示期間及方式向該案被害人 陳朝麟 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19日為止。茲查該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命期間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練家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向該案被害人陳朝麟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19日為止等情,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一節,業經受刑人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所附110年7月6日、同年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並經前揭案件被害人陳朝麟亦具狀陳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償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復以受刑人另稱:其無法依附表所示先行支付首筆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受刑人已逾前揭判決所命其繳款期限半年仍未賠償,且已表示無法依照前揭判決所示附表賠償被害人首筆款項,是堪認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表:
┌──────────────────────────┐│被告練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朝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40萬元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給付,餘款160萬元││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創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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