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反為圖謀非法所得,以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 吳佩真 ,藉此方式牟取金錢,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獲得新臺幣800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被告周彥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斌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和路與裕農一街路口,見吳佩真在路旁擺設攤位,遂向吳佩真佯裝為熟客,訛稱急需借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打鑰匙,致使吳佩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00元予周彥斌經其花用一空,嗣吳佩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