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放置在之皮夾內」更正為「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夾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錢財,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所有法益;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金額為新臺幣17,000元,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被告交警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郭志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五街旁之「媽祖宮紫藤屋小吃店」,徒手竊取 陳花子 所有放置在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陳花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花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花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