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犯行,第2、3次犯行時間與第1次犯行間隔分別達3日、2月,且傳送訊息內容不同,難認係同一犯意之接續進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仍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恣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後,丙○○申請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不得對於丙○○為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同年月31日送達甲○○收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傳送「新年快樂」訊息予 陳羿 霏、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傳送「承諾妳的我會做到給我時間」等訊息予丙○○及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傳送「我每天都想妳……」等長篇訊息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簡訊截圖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保護令執行資料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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