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林政隆

兼訴訟代理

尤素玲

被告 林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嗣變更為 賴崇榮 ,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令1份在卷可參,且賴崇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追加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與永康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 歐雅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永康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歐雅寧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車頭因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歐雅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後枕頭皮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之強制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被告甲○○),嗣歐雅寧於109年8月7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有右側腓神經麻痺、二到四趾無法伸展、腳踝背屈伸展活動零度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原告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歐雅寧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23(失能等級第9級)、障害項目12-45(失能等級第13級)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7萬元、10萬元,合計57萬元,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歐雅寧對於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於108年6月18日有與並歐雅寧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被告乙○○賠償歐雅寧8萬元,於扣除該8萬元後,原告爰代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雙親即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伊對於有無照駕駛A車與歐雅寧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 嗣伊 已與歐雅寧達成系爭和解,伊已依系爭和解內容賠償歐雅寧8萬元。而原告雖主張歐雅寧有罹患系爭病症,然歐雅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腿部舊傷、慢性病等相關病史,則歐雅寧之系爭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自有疑問,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賠付明細、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110年7月7日潮警交字第110309963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乙○○於108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斯時尚未成年),無照駕駛A車,於上揭地點與歐雅寧發生系爭事故。

 ㈡歐雅寧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後枕頭皮擦傷之傷害。嗣歐雅寧於109年8月7日,經高醫診斷罹患系爭病症,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認應理賠歐雅寧上揭失能給付合計57萬元,經扣除被告乙○○與歐雅寧成立之系爭和解金額8萬元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理賠給付歐雅寧49萬元。 

 ㈢被告乙○○與歐雅寧有於108年6月18日,就系爭事故成立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被告乙○○業已依系爭和解內容賠償歐雅寧8萬元。

 ㈣歐雅寧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歐雅寧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病症,其因而賠付歐雅寧失能給付即系爭款項等語,惟被告2人辯稱歐雅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腿部舊傷、慢性病等相關病史,歐雅寧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難認有關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歐雅寧之系爭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然陳稱歐雅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建佑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後枕頭皮擦傷之傷勢,且醫師囑言歐雅寧於108年4月1日行右側雙極性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1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半年及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此與高醫診斷之系爭病症均屬右側腳之病因,且歐雅寧於建佑醫院、高醫就診均為骨科,足認系爭病症應係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惟此僅為原告個人推論,且依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歐雅寧係於108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29日、109年2月7日、8月7日至高醫門診治療,經高醫診斷患有系爭病症,而歐雅寧至高醫就醫時間距其建佑醫院出院時已6個月餘,是系爭病症是否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又系爭病症係腿部神經及腳趾、腳踝之病症,與建佑醫院診斷之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部位應非相同,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醫就歐雅寧之系爭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高醫以111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633號函覆稱:「依檢附之建佑醫院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系爭病症與歐雅寧於108年3月3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有關。」(本院卷第132頁),是依高醫上揭函文內容,並無法認定系爭病症是否確係系爭事故所肇致,而原告於本院陳稱其不請求將系爭病症送鑑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歐雅寧之系爭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歐雅寧之系爭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乙○○就系爭病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歐雅寧請求被告乙○○應賠償系爭款項,及被告甲○○、丙○○身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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