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昌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昌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與路易莎咖啡店之老闆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竊取路易莎咖啡店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暨其於警詢時稱具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水管1條,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5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