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17號
原告 蔡忠憲
被告 吳欣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169.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跨越內側車道邊界線超越前車,致車身擦撞內側護欄後,失控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左上臂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來回法院之交通費用及過路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元、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失25萬元;又因本件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4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申請更生程序,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債權,如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均屬本條例之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向苗栗地院聲請更生後,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乙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苗栗地院111年10月13日苗院雅111司執消債更觀29字第1119001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成立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程序,關於該債權之爭議,則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程序確定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