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18號

原告 呂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慶安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銷售之紀念銀幣、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之郵票紀念冊共42件,依原告陳報該物品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