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王筑萱

被告 譚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8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6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783元,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㈡被告復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31萬元,其中借款29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原告另提供被告活期/活儲透支額度2萬元,約定被告如依約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之額度不得超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分別積欠174,008元及86,96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再以起訴狀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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