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原告 許雅婷
被告 胡至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交往,因原告認應與被告之關係做個了斷,遂於民國107年4月底被告外調至臺北後漸行漸遠,自108年暑假前後即未與被告聯絡,詎被告不斷寄信、打電話、傳簡訊、寄東西予原告,要求與原告復合,亦有至原告公司等原告下班、在原告家地下室停車場堵原告、請他人傳話等行徑,對原告造成困擾及不舒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花時間傳送訊息或聯絡原告係證明兩造相處在一起,並非騷擾,且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行為對其構成騷擾,原告豈會分別於109年7月7日及109年8月8日傳送訊息提醒被告領取3倍卷要帶證件及祝被告父親節快樂,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不要再打電話或寄東西予原告,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告傳送之簡訊、通話紀錄及兩造訊息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9至107頁、第133至144頁、第1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自107年4月底之後與被告漸行漸遠,自108年暑假前後即未與被告聯絡,並提出未接來電紀錄、簡訊等截圖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其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騷擾,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未接來電紀錄及簡訊截圖所示,被告傳送簡訊之時間多為108年1、2月,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多為108年6、7月間,仍屬原告所陳兩造仍有聯絡之期間,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曾向被告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聯絡或收受被告所寄送之任何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即非無疑。再觀諸兩造之訊息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及109年8月8日,分別傳送訊息提醒被告領取3倍卷時須攜帶證件,及祝被告父親節快樂(見本院卷第133、137頁),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簡訊及未接來電截圖等證據,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此外,原告就被告有至原告公司等原告下班、在原告家地下室停車場堵原告、請他人傳話等不斷騷擾原告乙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人格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