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原告 陳啓元
被告 許孝淵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啓元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怡君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陳啓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46頁、5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117-NE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文心南五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陳啓元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原告曾怡君之H9-2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陳啓元受有右前臂、右手切割傷及頸部、右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被告原告曾怡君則受有背部、臀部、腹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陳啓元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啓元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090元。②交通費用:因治療所支付之交通費用3,000元。③日後復健費用:1萬8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⑤汽車拖吊費:2,000元。⑥系爭車輛修理費:15萬4000元。以上合計為32萬859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怡君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2,170元。②日後復健費用:1萬8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為17萬0170元。
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2人上開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啓元32萬8590元暨自民事補充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應給付原告曾怡君17萬0170元暨自民事補充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2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2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陳啓元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陳啓元計自費支出醫藥費1,090元,原告曾怡君計自費支出醫藥費2,170元,此有原告2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111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啓元請求就醫交通費3,000元,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未提出證明,然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同上審理筆錄)。是原告陳啓元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至原告2人各請求日後復健費用1萬8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認有理,其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五金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見刑事卷),原告陳啓元為高中畢業,為郵局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左右,原告曾怡君為大學畢業,任職稅務局,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及被告過失、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陳啓元、曾怡君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3萬元、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陳啓元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萬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0500元,工資費用(含烤漆)為8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6年10月出廠,直至110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50元【計算式:70,500×(1-9/10)=7,050】,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9萬1050元(計算式:7,050+84,000=91,050)。另原告陳啓元請求拖吊費2,000元,有卷附之服務單可稽(卷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啓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140元(即1,090+3,000+30,000+2,000+91,050=127,140);原告曾怡君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70元(即2,170+20,000=22,170)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2人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自勿庸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