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崇祉
訴訟代理人  吳崇貴
被   告  曾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陸仟叄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8月
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2,000元按月
給付。惟被告自承租該房屋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一再以
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乃
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
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
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
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但因該房屋坐落
之基地係屬國有財產,而房屋則撥交鐵路局使用,依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本不得轉租,有違則可撤銷原租約,惟原告
竟違法將之轉租與被告,則該租約即應屬無效,被告自毋庸
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惟被告自始即未給
付租金,雖經一再催告均未獲置理,其乃向被告表示終止租
約,而被告迄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
為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於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屬
國有而房屋則撥交鐵路局使用,原告將之轉租與被告,其租
約即為無效,其自毋需給付租金云云置辯。然按承租人非經
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違反者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又房屋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將房屋轉租於他人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固為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
款所明定,惟房屋承租人縱再將該房屋轉租他人,其與次承
租人間所訂之租賃契約亦不因之無效,則不論系爭房屋是否
為原告所有或係向他人承租而得,被告既向原告承租該房屋
,即應依約給付租金.所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屢催不付乃予終止租約,而訴請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
付欠租,並應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洪有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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