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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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鄭金寶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鄭金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430、18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4、125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審判決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二審判決附表三之比例負擔之(整理如本件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先前繳納之費用,就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經與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抵銷後,如有剩餘者,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附表二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項次
案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審訴訟費用
二審訴訟費用
二造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1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訴訟標的價額23萬6,241元
2,540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預納)
3,810元(聲請人鄭金寶預納)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2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訴訟標的價額31萬6,098元
3,420元(相對人聯邦銀行預納)
5,130元(聲請人鄭金寶預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相對人姓名
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0×1/6-2,540×1/6=635-425=210
2
鄭國民
(3,810+5,130)×1/6=1,490
3
鄭金玉
(3,810+5,130)×1/6=1,490
4
鄭金鳳
(3,810+5,130)×1/6=1,490
5
黃素禎
(3,810+5,130)×1/18=497
6
鄭文傑
(3,810+5,130)×1/18=497
7
鄭卉婷
(3,810+5,130)×1/18=497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0×1/6-3,420×1/6=855-570=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