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鄭金寶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鄭金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鄭國民

鄭金鳳

黃素禎

鄭文傑

鄭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430、18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4、125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審判決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二審判決附表三之比例負擔之(整理如本件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先前繳納之費用,就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經與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抵銷後,如有剩餘者,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附表二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項次

案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審訴訟費用

二審訴訟費用

二造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1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訴訟標的價額23萬6,241元

2,540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預納)

3,810元(聲請人鄭金寶預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2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訴訟標的價額31萬6,098元

3,420元(相對人聯邦銀行預納)

5,130元(聲請人鄭金寶預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相對人姓名

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0×1/6-2,540×1/6=635-425=210

2

鄭國民

(3,810+5,130)×1/6=1,490

3

鄭金玉

(3,810+5,130)×1/6=1,490

4

鄭金鳳

(3,810+5,130)×1/6=1,490

5

黃素禎

(3,810+5,130)×1/18=497

6

鄭文傑

(3,810+5,130)×1/18=497

7

鄭卉婷

(3,810+5,130)×1/18=497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0×1/6-3,420×1/6=855-570=28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