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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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

原告曾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被告 謝明寰 (即 葉佐均 之繼承人)

葉人豪 (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葉力嘉 (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並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已有疑義,原告否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陳稱之原告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葉佐均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被告應就葉佐均與原告間有成立8,000,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葉佐均家世代交好,因原告經常投資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故葉佐均在世時經常借錢給原告,借款方式係由葉佐均將借款匯入原告或原告之丈夫 曾敬標 之帳戶內,原告再按時給付利息予葉佐均,而借款同時原告亦會簽發擔保本票予葉佐均,若原告有還部分款項則會重新簽發本票,葉佐均則會將原簽發之本票歸還,又原告與葉佐均之借款截至106年12月14日止,尚有10,000,000元未歸還,故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行支票交付葉佐均以為清償,原告並於106年12月17日將剩餘尚未歸還之8,00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借款,原告丈夫曾敬標則於系爭本票背書以負背書人之責,原告與葉佐均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歸還,後還款日屆至原告仍未歸還,又多次與葉佐均協商還款事宜,然葉佐均於108年12月間因病住院治療,約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底間原告曾致電葉佐均之手機,被告謝明寰接起後,原告表示要商量還款之事,謝明寰認待葉佐均病好後自行處理較好,而將原告來電資訊包含原名字及聯絡方式手寫紀錄下,待葉佐均病況較好後告知葉佐均此事,惟葉佐均於109年5月11日去世,被告葉人豪依葉佐均留下之通訊錄撥打原告之子 曾國典 之手機,請其幫忙轉達請原告還款事宜,因曾國典表示其現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幫忙,遂給了其姐即原告之女 曾素珍 之手機號碼,被告葉人豪於110年3月15日致電曾素珍商量還款事宜,並約定於110年3月18日見面協商原告還款事宜,詎曾素珍於110年3月17日致電取消見面事宜,甚至反稱被告為詐騙集團,意圖脫免本件債務,被告不得已方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雖提起抗告,亦遭鈞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曾於109年1月間來電表示要還錢,甚至原告之兒女亦均知悉且與被告電話協商,原告對有簽發系爭本票心知肚明,況系爭本票尚蓋有其名字之圓章,背面亦有其丈夫曾敬標之簽名及蓋章,原告諉為不知,實屬荒至極;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先由原告負擔抗辯事由之舉證責任,原告稱應由被告先行負擔舉證之責,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編為甲類資料,96年4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乙1)、96年10月30日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原本1紙(乙2)、84年6月22日及85年1月22日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銀行)印鑑卡原本3紙(乙3)、105年10月2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1紙(乙4)、108年10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流灌注掃描同意書原本1紙(乙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原本1份(乙6)、96年4月30日中信證券(現為凱基證券)開戶契約原本1本(乙7)、91年12月5日德信綜合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原本1紙(乙8)、91年4月24日菁英證券(現為凱基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原本1紙(乙9)、90年3月15日統一綜合證券印鑑卡原本1紙(乙10)、95年9月4日長城證券(現為國票綜合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原本1本14紙(乙11)、永霖/日盛證券客戶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原本4紙(乙12)、85年6月5日協和證券(現為國票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原本2紙(乙13)、 曾陳碧雲 親自簽名原本1份3紙(乙14),依序編為乙1~乙14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鑑定印文及筆跡,鑑定方法: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一、甲類資料上「曾陳碧雲」印文與乙1、乙3、乙7、乙9~乙11類資料上「曾陳碧雲」印文相同,二、有關甲類資料與乙1~14類資料上「曾陳碧雲」筆跡之異同,依現有參對資料歉難鑑定,有調查局111年6月8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194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2卷第11-37頁),原告之簽名筆跡雖無法鑑定,然觀原告上開簽名方式,其簽名方式並未固定,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的簽名非原告親簽,然本院經目視、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曾陳碧雲」簽名,其中「曾」之書寫方式與85年1月22日寶島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1卷第315頁)近似、其中「雲」之書寫方式與95年9月4日長城證券開戶契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41頁)近似,且系爭本票上「曾陳碧雲」之印文與乙1即96年4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乙3即84年6月22日及85年1月22日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銀行)印鑑卡、乙7即96年4月30日中信證券(現為凱基證券)開戶契約、乙9即91年4月24日菁英證券(現為凱基證券)客戶基本資料卡、乙10即90年3月15日統一綜合證券印鑑卡、乙11即95年9月4日長城證券(現為國票綜合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上「曾陳碧雲」印文相同,且原告未否認該印文係原告所有,只是辯稱已經長達10到20年未使用且遺失等語(見本院2卷第233、234頁),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既為原告之印章,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章已經遺失,係遭他人盜蓋印文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印章已經遺失,係遭他人盜蓋印文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葉佐均借款之擔保:

 ⒈被告辯稱原告與葉佐均之借款截至106年12月14日止,尚有10,000,000元未歸還,故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華南銀行開立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行支票交付葉佐均以為清償,原告並於106年12月17日將剩餘尚未歸還之8,00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借款,並提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為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華南銀行發票日為106年12月14日、票據號碼為HD0000000、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本行支票)為據(見本院1卷第135頁、2卷第97頁),而觀被告提出葉佐均之跨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1卷第95-127頁)所示,葉佐均陸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高達27,427,871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3416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則被告辯稱原告與葉佐均之借款截至106年12月14日止,尚有10,000,000元未歸還,應非指虛;又參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從原告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40,000元、原告丈夫曾敬標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70,000元、原告之子曾國典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90,000元,合計2,000,000元,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本行支票,有華南銀行111年7月20日華林口字第111109號函所檢之取款憑條可考(見本院2卷第109、111頁),再參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7日及系爭本行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4日(見本院1卷第21頁、2卷第115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本行支票交付予葉佐均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後,尚積欠被繼承人葉佐均8,000,000元未清償,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尚未清償之8,000,000元借款之擔保,並換回系爭1,000,000元本票,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對被繼承人葉佐均8,000,000元借款之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為真正,然本院目視、比對其上「曾陳碧雲」之簽名,其中「曾」與85年6月5日協和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本院1卷第504頁)近似、其中「陳、雲」與95年9月4日長城證券開戶文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0頁)近似,且其上「曾陳碧雲」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1,000萬元亦為真正,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票非真正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葉佐均為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其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葉佐均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葉佐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1卷第89-93頁),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卷第19頁)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合    計   8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6年12月17日

曾陳碧雲

8,00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TH23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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