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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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34號

原告 黃宇睿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廖苡智 律師

被告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板簡字第2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其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而返還本票僅係附帶請求,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以簡易程序審理」之研討結果,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亦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0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1年7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酒吧欲與訴外人 廖偊君 聊天,甫步入酒吧即遭數名男子包圍,原告見狀藉故如廁,趁隙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人 周思彤蘇瑜婷 及母親聯絡,並請其等協助報警,隨後遭被告等強押入包廂,且連同被告在內共20餘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並恐嚇稱:「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則不讓原告離去」,命原告簽立系爭本票1紙、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及同額借據3紙後,於當日凌晨5時許被告始釋放原告。其後有數名不明男子持前述本票及借據向原告母親索款,稱若原告給付18萬元,即可將3紙本票贖回,原告遂於109年9月19日給付18萬元。詎該等男子收受18萬元,僅返還其中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未返還其餘2紙本票。

(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惟原告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先前僅知被告綽號「 阿寶 」,在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原告即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從未請「賤狗」或任何人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被告之匯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借款日期係自103年9月16日起,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借款日期為108年11月,相差逾5年;其上亦無任何債權人或被告資訊,而原告身分證號碼、地址為原告刻意虛偽填載,可知原告簽署時非基於自由意志。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自願簽發交付被告,原告與1名友人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直接交付現金300萬元,有借據、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為證,被告並沒有強暴或威脅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原告本人及友人周思彤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9月29日回函為證。經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9月29日回函可知,原告母親於109年9月16日確有報警處理其女兒遭人押著簽本票之紀錄,而警員回報內容係稱:在酒吧內未發現該女子,在他處發現該女子,該女子稱剛才有在酒吧內,但未說做何事,並表示不須警方協助(見限閱卷)。則原告母親雖有上開報案紀錄,然其並未見聞事情經過,且警員到場時原告已不在酒吧,而原告並未向到場警員說明該事發經過,以利保存相關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反而向警員表示不須協助。是被告有無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誠屬有疑,尚難以原告母親有報案紀錄即認有系爭強暴、脅迫之事實。  

   2.次查原告曾就被告等涉嫌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提出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即原告黃宇睿)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而其於警詢中雖指訴其遭被告等3人限制行動自由及強簽本票之恐嚇取財等情事,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被告指訴內容是否實在,容有疑問。再者,證人周思彤固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有遭不認識的人毆打及簽立本票等語,惟證人於警詢時未曾依合法指認程序指認出本案被告等人,則證人所警詢時所稱下手毆打之人是否確係本案被告,亦不無疑義,且證人經本署傳喚亦未到庭,是其警詢所述因未具結而無法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明力尚非無疑。況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等人與及告訴人間之衝突情形,則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等3人涉有本件恐嚇犯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原告亦未就該案件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3.又原告於本件109年9月16日事發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且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同年9月19日給付18萬元予不詳之執票人,然未取回全部本票,原告於斯時仍未報警處理,遲至同年10月6日始至警詢製作筆錄。則原告在遭人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倘得以脫身離開現場,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扣押相關證物,原告反而向到場警員表示毋須協助,此有違常情。另證人周思彤於109年10月13日雖於警詢中證述:伊在系爭酒吧有看到多人圍著原告,要求原告拿錢出來,因原告轉帳沒有成功,被要求改簽發本票,且其中有人以手掌打原告的頭,並揮拳毆打其手部及軀幹等語,惟證人亦證述:當時包廂內很吵,並未聽見渠等之談話內容;且證人當時並未感到特別害怕,僅一直戒備以防原告遭到暴力對待準備報警(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7頁),則兩造間究係如何談論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兩造間有無債務糾紛,證人均不知悉。又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曾傳喚原告本人及證人周思彤到庭作證,惟彼二人均未到庭。而原告雖表示考量人身安全問題而未於另案偵查中到庭,並於本件審理時再聲請訊問原告本人及傳喚證人周思彤到庭,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未到庭(本院前已告知原告本人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到庭陳述),另證人周思彤經本院傳喚2次亦未到庭。是以109年9月16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經過如何,仍屬不明,尚難以原告本人及證人周思彤於上開警詢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從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依上述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

(四)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此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而原告僅稱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在該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前,因票據具無因性,被告並不負舉證之責,是縱認被告未能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明,在原告舉證以確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前,原告徒以兩造間具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要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事實;且票據為無因性,原告既未先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難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有上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依上述說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及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黃宇睿即

黃郁蓓

109年9月16日

300萬元

CH0000000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1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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