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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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原告 鄭安喬
被告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江子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名「職場核心技術班」學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被告員工向原告表示課程費用含證照考取費用,且報名審核通過後,會退還原告預繳之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因而與被告簽立契約,約定開課日為110年12月12日,修業期限為2.3個月,課程總費用為43,2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嗣向原告表示費用不包含考照費用,且報名費應由原告負擔,無法退還300元,原告顯遭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111年2月起因疫情關係,被告將授課方式改為線上課程,有違兩造課程內容為實體課程之約定,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解約,經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提起消費爭議調解,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約定,無須退還原告所繳課程費用,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43,200元之費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179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說明如原告報名審核未通過,始有退還報名費之問題,且原告繳交之課程費用並不包含證照考取費用。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訊息提出解約訴求時,經被告查核原告課程使用情形,因原告所上課程內容已逾全期3分之1,故依相關行政函令規定不予退費。又原告之主張多為個人單方面陳述,與實際狀況不符,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全額學費,自無理由。兩造於111年7月13日消費爭議協商時,消保官已向原告說明依照相關法令,被告無須退費,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交報名費300元,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課程費用並經原告如數繳交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繳費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報名費、考照費用負擔問題遭被告詐欺,被告未提供實體課程而違約,系爭契約退費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自應退還43,200元課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退費規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屬無效?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實體課程請求退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原告簽約,原告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表示課程費用包含考照費用,且會退還報名費300元,原告遭被告詐欺簽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被告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兩造就簽約過程就考照費用、報名費用如何負擔、約定各執一詞,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逕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次查,被告承辦人員嗣後曾有自行負擔原告證照考取費用乙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3頁)。參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亦曾表示願退還300元報名費予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如欲訛詐原告以賺取考照費用、報名費用,自無嗣後擔負考照費用、表示願退還報名費用之理,自難認於簽約時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詐欺原告簽約,尚難遽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為之,是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退費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費用25,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亦分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並得要求繳回收據:⒈開課日3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全額退還。⒉開課日前30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1,000元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⒊開課第3日(次)上課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七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7,000元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⒋開課第3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⒌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約定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補習班於學生繳交費用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或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補習班應於原定開課日起7日內全額退費或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項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次日起10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學生當期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退費手續固約定:因學員個人因素離班,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15條規定,逾全期1/3(即111年1月3日後)退出者,不予退還費用。是依上開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學員如於111年1月3日後退出課程,仍須如數給付全部費用,未能獲取退費分文。惟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學員退出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學員。且觀諸系爭課程內容,係包含各式不同之單項課程(並以時數為單位計算),得由學員於預定修業期間內,自由選定欲修習之課程內容為何者,並彈性安排具體授課時間點,此有系爭課程內容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就課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51至155、159至169、267頁)。是應以學員實際課程修習時數來計算是否符合逾全期之3分之1始為合理,非單以課程開課日(110年12月12日)參以預定修業期間2.3個月為判斷。蓋依系爭契約退費約定,如學員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於開課日後修業期限之1/3期間(2.3個月之1/3,約為22日內)內進行課程,則其縱未實際參與任何課程,嗣後一旦退出,將產生學員仍無法退還取得任何費用之不合理情況。是系爭契約退費約定,未考量學員不得歸責之情形,率將契約風險轉由學員負擔,限制學員請求退費時間之權利,於消費者權益顯有不利。從而原告雖簽名締約,然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退費條款自應屬無效。
⒊次查,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為加強防疫措施,補習班授課方式改以線上教學為原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防疫公告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再查,被告於111年月2間告知原告課程改為線上課程,原告未表示反對,並曾於111年2月13日進行線上課程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就課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66至167頁)。則原告嗣後雖向被告要求恢復實體授課,然被告為避免人員群聚於實體授課空間,增加染疫風險,因而未能提供實體課程,此係因防疫所需,自難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因疫情因素未能提供原告修習實體課程,此亦非可歸責原告,又原告復於111年4、5月間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線上課程,請原告儘快提供實體課程,然被告因防疫考量,遲未能恢復實體課程,原告因而表示欲解約退出系爭課程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1、186至187頁)。是此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實體授課,而原告業已表示不接受以線上課程方式處理,是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系爭課程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原告所繳費用。又查,系爭課程總時數為72小時,原告已修習時數共為29小時(含原告線上課程時數),有系爭課程明細、原告就課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267頁),是系爭課程剩餘時數尚有43小時,則依時數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共為25,800元(計算式:43/72×43,200=2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