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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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號

原告 張杰 應送達處所:桃園○○000000○○○

被告 宋惠敏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承辦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官,伊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一(債權受讓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但被告屢次忽視伊權益,就110年1月14日發文通知於110年4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嗣未核發伊應獲分配之案款;另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期日,未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列於分配表中,經伊發現遺漏,被告卻無視於伊之詢問,毫無解決問題之態度,故訴請被告賠償伊利息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

 ㈡經核,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即承辦之事務官以相關債權人王治華、債務人王興華各自聲明異議,分別對另一債權人 孫鷹 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被告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為由而暫緩分配,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有關喜上屋有限公司債權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經向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後,即以原告為債權人(即受讓自喜上屋有限公司)列入參與分配,而就相同執行標的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亦無違誤,難認有何無視原告權益之情事。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倘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方法有何侵害利益之情,亦非不得循上述規定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本件被告本於職權依其法律見解承辦系爭執行事件,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利之問題

  。

 ㈢本件依原告訴狀所載事實,顯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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