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23號

原告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被告 楊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號房屋(下稱系爭12、1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12、14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12、14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亦未陳報系爭12、14房屋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逐一查報系爭12、14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12、14房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查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庭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