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華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華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華偉為 劉俊彥 (涉犯教唆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表弟,因劉俊彥前受 鄭森元 所託,維修鄭森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然因劉俊彥拖延許久未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後續歸屬問題(下稱系爭債務)之爭議,雙方並約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便利商店談判系爭債務爭議,劉俊彥唯恐鄭森元找人對其不利,遂於事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致電要求呂華偉到場以便應付不時之需及保護己身安全, 呂華韋 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BK-623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劉俊彥則搭乘其友人 洪熙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535號-MP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無證據證明洪熙鈞涉有本案犯行)。後因談判破裂,劉俊彥搭乘8535-MP號自小客車離去,呂華偉亦駕駛ABK-623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鄭森元見狀為阻止劉俊彥離去,遂趴在8535-MP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洪熙鈞見狀則駕駛8535-MP號自小客車倒車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此時劉俊彥下車要求鄭森元離開引擎蓋,鄭森元不從,劉俊彥遂唆使呂華偉傷害鄭森元,呂華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手電筒敲擊鄭森元頭部,致鄭森元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併頭暈、頭痛之傷害。案經鄭森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華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鄭森元、證人洪熙鈞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頁及其反面、67至68頁),並有告訴人106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28至31、43至48頁反面、50、51頁),及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黑色手電筒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親屬與告訴人之修
車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而受同案被告劉俊彥教唆而持黑色手電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