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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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榮禎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張榮禎於同日16時3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3段885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文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張榮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最後一次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開車上路,除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更肇致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當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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