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桂蘭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桂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桂蘭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魏桂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步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簡翊 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量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參酌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魏桂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桂蘭於民國107年1月4日晚上11時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車道上,適有 簡翊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簡翊昇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翊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桂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發現告訴人簡翊昇,是告訴人車速太快,伊無法反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被告徒步行走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靠邊行走,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適巧自其前方駛至,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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