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91號聲請人 顏辰安 聲請人 顏翎軒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靜雯
顏志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魏光輝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顏辰安、顏翎軒係被繼承人魏光輝之孫,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魏光輝之配偶 魏蔡月淑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09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而與 魏建智 、 魏建能 等子女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魏建智、魏建能等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顏辰安、顏翎軒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