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 劉桂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劉灃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原告二哥)及訴外人 劉勝松 (原告大哥)為劉
華香子女。原告前因財務困難,積欠銀行借款債務,設立信德茶葉行時借用友人 黃筑泓 名義登記為信德茶葉行負責人,嗣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與被告商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然信德茶葉行仍由原告負責經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劉華香 所有。劉華香於96年8月25日死亡,本應由原告、被告、訴外人劉勝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但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107年4月間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配偶 謝淯慈 於107年5月1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告以「小姑打電話給你沒接我要問你20號要交房屋OK嗎」等語,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上劉華香自建房屋已經出售他人。被告於107年9月7日傳送自行繕打書面文件予原告,文件記載「中華路土地每人可分62萬1885元,需扣原告積欠被告38萬4300元,被告應再給原告23萬7585元。」,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所為抵銷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依據借名登記關係而自買受人取得超過原告應繼分比例之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1885元。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依借名登記關係按比例返還價金予原告。竟侵占本應由原告取得土地價金62萬18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1885元。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㈡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62萬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是原告自己願意把土地給被告,
又劉華香生前向二林農會借款55萬元,其中25萬元被原告拿走,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者就該財產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於出名者之名下,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商業登記抄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收據、LINE訊息畫面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43)。
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劉華香所有,劉華香於96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劉勝松於105年7月1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訴外人劉勝松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共有,被告、訴外人劉勝松並於105年7月22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劉勝松於105年7月31日死亡,由其配偶劉 傅阿氷 取得訴外人劉勝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劉傅阿氷 、被告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蔡玉芳 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625號含附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1-95頁)。次查,被告於107年4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後,除由被告配偶謝淯慈於107年5月1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20號要交屋,被告並於107年9月7日傳送書面原告,記載「總價190萬5000元,補貼地價稅846元、佣金3萬6000元、簽約費1500元、實價登錄1000元,剩餘186萬5654元,三等分,每人各取62萬1885元」(見中司調卷第42頁),被告並傳送訊息與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每人可分62萬1885元,扣除原告前共同與劉華香向二林農會借款本息38萬4300元,故被告要再給原告23萬7585元等語(見中司調卷第4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原告就前已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訴外人劉勝松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共有之系爭土地,仍保有3分之1之權利,被告亦向原告表明出售系爭土地得款剩餘186萬5654元,三等分後每人各得62萬1885元,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劉勝松於105年7月1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訴外人劉勝松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共有時,原告另與被告合意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得按應繼分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正。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得因委任事物之處理完畢或履行不能而消滅。被告業於107年4月間將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出賣與訴外人蔡玉芳,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土地出賣陷於履行不能而歸於消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歸屬原告,此部分價金為62萬1885元,被告不具保有此利益之正當性,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萬1885元,即非無由。
㈢被告抗辯劉華香生前向二林農會借款55萬元,其中25萬元被
原告拿走,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否認有取走前開25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劉華香生前向二林農會借款55萬元,其中25萬元被原告拿走,應予扣除云云,應係主張以此25萬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被告應就其對於原告有25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抗辯提出其母 劉寶玉 於97年7月31日出具聲明書為證(見訴卷第131-132頁),該聲明書記載:「十多年前女兒劉桂雲(即原告)帶劉華香去向農會借款55萬元,其中25萬元由女兒劉桂雲拿走,至今未還…」,又記載:「劉華香另有告知大兒子劉勝松田地上55萬之債務全由劉勝松負擔…」,若前開劉華香向二林農會借款55萬元,其中25萬元由原告取走至今未還,何以55萬之債務全由劉勝松負擔,此聲明書前後記載矛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取走劉華香向二林農會借款55萬元中之25萬元,且迄仍負欠該債務之事實,亦不足憑認原告確有負欠被告25萬元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2萬1885元,應屬有理。又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中司調卷第5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18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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