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清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張林秋香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95號被告蔡清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春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福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林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福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蔡清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張林秋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林秋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又蔡清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秋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春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辯稱:伊看見對方車輛時,伊有煞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林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張林秋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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