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黃培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
19、82867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法院通知已調卷執行完畢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1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619、8286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函送達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50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5月15日新院平民慎109行政字第10991562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