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海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6公里北向高架內側車道泰山轉接道(新北市泰山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遠所駕駛搭載其子吳○豐及配偶彭○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吳○遠復再追撞其同向前方 陳永承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遠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吳○豐受有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彭○芬受有胸部、背部、頸部、左手挫傷、舌頭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海屏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遠告訴被告李海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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