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第4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鄭福勝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之數額,即知被告已因飲酒達到泥醉程度,因應路況駕車、控車等能力大受影響,對其餘用路人安全造成高度潛在風險,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難輕縱,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1327號被告鄭福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勝曾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4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龍昌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