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蘇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蘇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蘇願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19)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言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擦撞由 建國 一路對向駛來而由 陳建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建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陳建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對郭蘇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蘇願固不否認有酒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喝酒的,因為伊代謝比較慢,所以酒測才會超標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自94年起至107年本案酒駕前,已有4次酒駕之紀錄,且前4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0.99毫克、1.12毫克、1.04毫克,顯見被告前非無飲酒過量之情形,且其上開4次酒駕亦均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益徵其就自身身體對於酒精之反應、代謝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代謝酒精之速度比較慢甚明。是被告清楚其自身身體之狀況,亦未確保自己已不受酒精影響而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始駕車上路,猶於上述時間駕車上路,主觀上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亦均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於自身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第
5次酒後駕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機車發生擦撞,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飲酒後之翌日下午方開車上路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