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陳泓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4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陳泓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廖俊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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