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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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陳慶祥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
明原為:本院100年度 司執菊 字第60115號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分之一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參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
,而被告未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經其表明同意上
開訴之變更(參本院卷第211頁),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慶東 、 陳慶雄 均為兄弟,
因父親留有土地,故渠等曾協議土地之分配,並達成協議而
簽訂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由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縣○○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所有
,惟被告拒不過戶,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
市○○區○○段○○○○號,面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曾於86年間至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
並簽訂調解書,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而調解書雖載明其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已為系爭土地繳納多年之土
地增值稅共計約25萬5千元,原告應先償還伊25萬5千元後
,其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出
席調解委員姓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內容等事項,並由當
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
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
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
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此節,業經
兩造於86年3月19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會議室成立調
解,該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100號調解書後,送請本院
審核,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核定等情,有卷附調解書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鳳山簡
易庭86年度鳳核字第997號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否認其曾參與上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之調解,亦未在
調解書上簽名同意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稱上開
調解書為兩造與其他兄弟所一同簽訂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第174頁),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調解書既為公文書,原則上即應推定為真正,復經本院
將原告當庭及平時所書寫之字跡,與上開調解書正本送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該局鑑定二者筆跡相符,此
有該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17549號鑑定書為證,
足證上開調解書內容業經兩造同意並簽名,且經本院核定在
案,是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同意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云云,即屬
無據。
㈢而參上開調解書之內容為:「一、對造人陳慶東所有之○○
○鄉○○○段236-9面積202平方公尺過戶給聲請人陳慶輝
,其中部份面積33平方公尺過戶之稅金由對造人陳慶東、陳
慶雄、陳慶祥共同負擔,餘過戶之稅金由聲請人陳慶輝負擔
。二、聲請人陳慶輝所有之○○○鄉○○○段236-3面積66
平方公尺之1/2面積同意過戶給對造人陳慶祥,其中過戶之
稅金由對造人陳慶東、陳慶雄、陳慶祥共同負擔。三、聲請
人陳慶輝優先登記於86年度稅項年度,對造人陳慶祥登記於
87年度稅項年度。四、對造人陳慶東過戶給聲請人陳慶輝之
土地上有對造人陳慶祥所有之地上物,陳慶祥願無條件於民
國86年8月底前清理完畢供陳慶輝興建房屋。五、原告所有
之土地其使用方法不得違備相關環保法令。六、兩造移轉所
得之土地應負之稅項及代書費用,由各土地承受人負責繳納
。」(參本院卷第6頁及本院86年度鳳核字第997號卷附調
解筆錄),其中第二條已載明被告同意○○○鄉○○○段
236-3面積66平方公尺之1/2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且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該條所○○○鄉○
○○段236-3面積66平方公尺之1/2面積」即為「重測後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參本院卷
第212頁),是本件原告所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節,既經兩造
成立調解而載於上開調解條款第2條,且經法院核定,與民
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今原告
就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顯係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