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周妏蒨
被   告 潘 王春菊
       潘樹泉
       潘秀琴
       潘樹田
       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潘王春菊 、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債務人
潘樹林 應就被繼承人 潘文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債務人
潘樹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
割為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債
務人潘樹林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樹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424,23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潘文
龍於104年9月7日死亡,潘樹林及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
、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
二。原告為實現對潘樹林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
潘樹林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
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潘樹林財
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又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18不動產之遺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潘
文龍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
不動產,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就潘樹林與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
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之債務人潘樹林所繼承被繼承人潘文
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
潘秀卿與潘樹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經查,原告主張潘樹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
繳款,至107年10月9日止,尚積欠424,23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被繼承人潘文龍於104年9月7日死亡,潘樹林及被
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均為該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
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交易明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第6、59-77頁),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撤銷遺產登記事件卷(下稱
前案卷),有前案卷存民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前案卷第49、75-83、103、18
3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潘樹林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
既未清償完畢,而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潘樹林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
告即有必要對潘樹林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潘樹林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潘樹林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潘樹林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
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18之遺產尚登記於潘文龍名下,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潘王春菊等人與潘樹林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18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一編號19之房屋,為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被告潘王春菊等人及潘
樹林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分割」行為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分割
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而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上開房屋既為既為潘文
龍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有所遺漏,故上開房屋
之分割,性質應屬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另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潘王春菊等人及潘樹
林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
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
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樹
林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
告潘王春菊等人與潘樹林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潘樹林請
求被告王春菊等人及潘樹林全體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樹林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潘樹林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
┌────┬────────────────┬─────┐
│編號│潘文龍所遺遺產│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9│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9/450│
├────┼────────────────┼─────│
│19│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文化│全部│
││路23巷9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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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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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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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王春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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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樹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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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秀琴│1/6│
├────────┼─────┤
│潘樹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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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秀卿│1/6│
├────────┼─────┤
│潘樹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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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比例│
├────────┼─────┤
│潘王春菊│1/6│
├────────┼─────┤
│潘樹泉│1/6│
├────────┼─────┤
│潘秀琴│1/6│
├────────┼─────┤
│潘樹田│1/6│
├────────┼─────┤
│潘秀卿│1/6│
├────────┼─────┤
│原告│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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