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車工具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由乙○○在旁把風,再由甲○○以其所有之工具二把,開啟丙○○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與電門後駛離,而共同竊得該車供其二人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及車內回數票一百張。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乙○○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途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竊車工具二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局初訊時、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所述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節一致,又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甲○○所有之竊車工具二把扣案可證,是以,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竊車工具二把既經被告甲○○述明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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