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林怡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的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1A0000000號、第裁七二─1A0000000號、第裁七二─1A0000000號、第裁七二─1A0000000號、第裁1A─0000000號、第裁1A─0000000號、第裁七二─AX0000000號、第裁七二─1A0000000號、第裁七二─C00000000號、第裁七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市多處等地,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復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決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罰緩。
二、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上情,惟以:自八十九年起,已將車子借予第三人 洪順天 使用,並言明使用期間所有紅單、稅金都由使用者洪順天個人負擔。嗣後,洪順天在他案審理中,於法庭上同意繳清罰金,立有字據等情,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期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第三人洪順天使用之情,有洪順天所立字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乃係為維護交通秩序,是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即實際違規者,然因借用他人車輛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如非當場舉發時,實際違規者為何人,往往不得而知,是僅能舉發車輛所有人。然如於汽車所有人已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符合處罰之目的。本案汽車所有人之受處分人既已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應屬可採。從而,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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