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因過失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警惕、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飲用酒類後,有多話等反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