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
己○○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連同在途期間二日計算,該判決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不得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述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提起再審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地主 林金貴 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 嗣平 和厝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因分割結果,除保留原地號外,另增加二一二之二五、二一二之二
六、二一二之二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依序改為雲林縣○○鎮○○段第六七
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土地,而其中原平和厝段二一二之二六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更經再審原告徵收,其應交付原地主林金貴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再審被告於原審僅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再審原告於向本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致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等情,固屬事實。然而,原地主林金貴所提供者,為分割前之雲林縣○○鎮○○○段二一二之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嗣雖因分割及重測結果,前述土地一分為四,改編為雲林縣○○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等四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共同擔保之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三筆土地依本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核計,其土地現值超過五百六十餘萬元,拍賣後足以清償原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共同擔保。況本件抵押設定之共同擔保除上述四筆土地外,不包含林金貴提供擔保與第一銀行之其他土地,原二一二之九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金額「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故再審原告發放補償費所涉之債權僅為一百七十萬元之共同擔保,林金貴與再審被告其餘約五千萬之債務,不在前述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前述徵收補償費雖為林金貴領走,但不生損害於上述抵押債權。
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抵押物雖經分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抵押物雖經分割,抵押權人仍得就分割後之各抵押物之全部行使其抵押權,而且,抵押物經分割後,不啻為擔保同一債權,就數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此種抵押權類型,學說上稱為:「轉變之總括抵押權」,雖然轉變之總括抵押權之數抵押物,對於所擔保之債權,各負全部之擔保責任,但抵押權設定之初,不能預料抵押物之分割,故當事人恆未限定各個標的物應負擔之金額,抵押權人得就各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或擇一實行抵押權,然於部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抵押債權全部已獲清償時,其抵押權將因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就其他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受償(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年二月版,第一七六、一七八、一七九、二七一、二七二頁論述參照)。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審以:「第三人林金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共為本金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其所有財產(包括虎尾光明段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土地在內),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庚字第三二一九號強制執行拍賣,全部財產拍賣底價僅四千零九十萬,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全部底價亦僅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亦未能拍定,最後於九十二月一月廿二日本院再度拍賣(特別拍賣)林金貴等人財產,其全部底價亦僅為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已經未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甚多,應足以認為有實際損害發生;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按:指六三七號土地),雖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但原告與抵押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尚有約定擔保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乙節,復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可據,該部分之記載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對於金融機構借款債權之保障,實即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因此其就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特別約定,並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善良風俗,其約定為有效」等詞,為駁回再審原告抗辯理由之一。
㈣、然查,系爭土地原自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割重測轉載而來,該二一二之九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業經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揆諸前述說明,分割、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共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按:轉變之總括抵押權),且該抵押債權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其受償之範圍不得超過一百七十萬元,惟原審判決理由中未區分系爭土地乃「單獨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抑或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共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情形,且對於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等三筆土地是否足以滿足同一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七十萬元乙事置之不論,則原審所謂「有實際損害發生」,係指損害再審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或損害再審被告之一般債權?似有不明。究其原因,在於原審對於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
四九、六三四共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範圍有所誤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明。原審理由關於共同擔保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有違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再審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平和厝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因分割結果,除保留原地號外,另增加二一二之二五、二一二之二六、二一二之二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依序改為雲林縣○○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土地,而其中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更經再審原告徵收,其應交付原地主林金貴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再審被告於原審僅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再審原告於向本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致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致再審被告之債權擔保落空,權益因而受損。何況,系爭土地與六七七號等四筆土地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七十萬元,然林金貴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共有本金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除系爭土地外,另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特別拍賣,其中甲、丙、丁、戊四標為林金貴之財產,拍賣底價合計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元,遠低於再審被告對林金貴之債權,而林金貴除前述強制執行中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因再審原告提存之過失,使再審被告減少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為此,在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該徵收補償費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本件再審程序並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部為林金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固為事實,惟訴外人林金貴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三筆土地共同擔保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該三筆土地於變價前,該抵押權僅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謂已實際受有損害;況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不能對抗被告,仍應以所登記之最告限額抵押權為準,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及於其他筆債務;且本案前經再審原告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逾限未繳,經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因此本案原告所訴損害賠償事件,其所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程序並聲明: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再審原告依規定應將補償金於提存時,在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再審原告於提存系爭土地補償金時,因過失漏未記載。
㈡、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共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除一百七十萬萬元外,再審被告就該四筆土地不能優先受償。
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特別拍賣,其中甲、丙、丁、戊四標為林金貴之財產,拍賣底價合計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至於乙標部分為訴外人 周良貴 、 貿興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興公司)之財產,拍賣底價為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另林金貴除執行中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總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另有設定擔保物權外,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數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優先受償之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得超過其約定最高限額,已詳論如前。
㈡、查,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訴外人林金貴共積欠再審被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六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而訴外人林金貴全部之財產,僅餘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九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甲、丙、丁、戊四標之不動產,其中甲標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以八百零五萬元拍定,其餘丙、丁、戊標部分無人應買,依同條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已拍定部分,經得標人交足全部價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實施分配,再審被告受分配七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元,不足額部分(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有「五千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各情,有特別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分配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貴尚積欠伊高額債務,應信為真實。
㈢、再審原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及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三筆土地共同擔保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雖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原地主林金貴領取,但於該三筆土地於變價前,該抵押權僅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謂已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1、觀諸前述特別拍賣公告,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等三筆土地在該拍賣程序,經本院依序核定拍賣底價為:三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九萬七千元,共計二百零二萬三千元(30000+0000000+697000=0000000),固然超過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惟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前已敘及,設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已依規定應將補償金於提存時,在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該筆提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並由再審被告實行抵押權後領取,六三四、六
四九、六七七號等三筆土地並順利以底價賣出,除提供前述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額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供一般債權受償,此外,假設戊標(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亦順利以底價四萬二千元拍定(按:甲標已在特別拍賣程序拍定),債務人林金貴可供一般債權受償之財產價額共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42000=0000000,若加上乙標債務人周良貴、貿興公司之財產拍賣底價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元,計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債務人林金貴之財產價額遠低於再審被告扣除優先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後之一般債權額五千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而言之,即設若該提存款未被訴外人林金貴領走,則再審被告之一般債權尚得向林金貴其他「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財產求償。
2、反觀實際,因再審原告漏未在提存通知書之記載,致再審被告不能就該款項優先受償,即使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等三筆土地順利以底價賣出,則除提供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僅有餘額三十二萬三千元(0000000-0000000=323000)可供一般債權受償,此外,如戊標土地亦順利以底價四萬二千元拍定,可供一般債權受償之價金計「三十六萬五千元」(000000+42000=365000,若加上乙標債務人周良貴、貿興公司之財產拍賣底價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元,計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元,計算式:365000+00000000=00000000),仍遠低於前述一般債權五千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3、因再審原告作業上之過失,導致再審被告在一般債權部分減少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即在審被告之損害,另參酌訴外人林金貴除前述甲、丙、丁、戊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負債,此亦兩造所共認之事實,職是,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提存作業,未損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容或屬實,但除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所及之不動產外,債務人林金貴其他財產,仍為再審被告一般債權之擔保,因再審原告之疏失,造成一般債權擔保之損害,已甚灼然,再審原告猶辯陳再審被告未受實際損害云云,委不足取。
㈣、在審原告另稱:其已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而逾限未繳,再審原告已經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乙節,固據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提出其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移送書、再審原告向林金貴催還提存款函、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惟查,除前述甲、丙、丁、戊標財產外,債務人林金貴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再審被告之一般債權未獲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部分,實無再獲清償機會。故由債務人林金貴之資產負債情形,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此外,再審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林金貴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再審被告之債務,僅將溢領補償費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林金貴資產情形觀之,仍無再受清償可能,再審原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㈤、末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時,應於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再審原告於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時,疏未為此記載,致該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再審被告一般債權擔保落空,受有同額之損害,乃於原審程序,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原判決為正當,從而,本件雖有再審理由,但原審判決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