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林金陽
林易玫藍庭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林易玫藍庭光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壹佰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監督公共工程之職務;甲○○於八十五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寅○○任期屆滿,乃隨之去職而轉任北港鎮農會總幹事),獲寅○○拔擢,擔任北港鎮公所(下稱「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寅○○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之開標作業事務;壬○○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自八十三年間寅○○就任鎮長時,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鎮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事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甲○○、壬○○更是寅○○之親信。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所公告招標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及增購納骨櫃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販售工程標單、投標須知、圖說等招標文件。營造商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戊○○為圍標該工程,乃透過與寅○○熟識且有圍標經驗之子○○(前北港鎮新街里里長),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包括收購標單應支付給領標廠商之支出),請子○○收購標單,以達到圍標的目的。子○○表示同意,並告以須徵詢鎮長寅○○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才能順利圍標成功。戊○○依子○○建議,意圖向寅○○行賄,支付工程回扣,讓寅○○違背公務員保密之規定,洩漏工程底價,並採取一切使其順利得標的方法。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公告招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之某日,前往該所鎮長室拜訪寅○○。表示嘉邦公司有意圍標本件工程。寅○○身為鎮長,對於本件工程之招標,有核准、監督之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價之權。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係依法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同意由戊○○圍標本件工程,但要求戊○○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戊○○同意寅○○之要求。於是寅○○當場用一張紙寫下本件工程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而違背職務洩漏底價給戊○○。戊○○看完底價後,寅○○即將該紙張撕毀。嗣後寅○○並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給戊○○,作為收購標單圍標本件工程之用。
三、戊○○獲得寅○○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朝公司」)負責人庚○○、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負責人 陳美秀 ,借用該二家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另由子○○協助向其他領取標廠商收購標單。迄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發現尚有 宜進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宜進公司」)的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戊○○商請友人乙○○開車載他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丑○○收購標單。但因丑○○不在,而與其妻辛○○洽談。戊○○表明來意,辛○○打電話詢問丑○○後,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配合被宣佈廢標,不再競標。戊○○支付一萬元後離去,並於開標前,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同意配合圍標被宣告廢標,告訴寅○○。請寅○○指示該所辦理開標人員,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以便嘉邦公司順利得標。寅○○在開標前轉知甲○○、壬○○配合辦理。
四、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之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三次,自該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做為承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以此迂迴手法來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戊○○製作標單時,依據寅○○所洩露之底價,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低於而且極接近底價,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即南朝公司為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為五百七十九萬元,而參與投標。
五、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所一樓會議室舉行。有甲○○、壬○○、技士己○○、主計主任癸○○等負責審標。甲○○擔任主席,壬○○負責主審。甲○○、壬○○事前受寅○○之指示,嘉邦公司將圍標本件工程,把宜進公司已投遞的標單廢標。二人乃共同基於直接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作為開標審查基準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行政命令,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將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法規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
一、二、三,目冠以㈠、㈡、㈢等數字):「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無效之規定,修正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標單無效。
亦即修正後之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已經刪除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之規定。(以下,對於上開投標須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準,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修正前投標須知」、「修正後投標須知」)亦即其等明知所適用於開標審查基準之上開須知(招標公告及販賣標單時亦附有「修正後投標須知」),對於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之標單,乃有效標,不得宣告無效或廢標。壬○○、甲○○在審查宜進公司之標封前,故意在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彌封處印上紅色圖形記號。而由壬○○開標審查宜進公司標單時,以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為由,向主持開標之甲○○報告。二人竟不顧上開「修正後投標須知」之規定,為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嘉邦公司得標之目的,捨棄「修正後投標須知」不用,由壬○○到辦公室拿來登載有「修正前投標須知」之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第四十七期,來說服在場其他審標人員。
堅持援引「修正前投標須知」,主張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有紅色圓形記號,應予廢標。最後由甲○○依恃其主持會議之優位地位,不開啟宜進公司標函,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宜進公司雖以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最低標價額,仍無法得標。其結果由嘉邦公司以唯一低於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圖嘉邦公司不法利益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依嘉邦公司得標金額減去宜進公司投標金額。公訴人誤為一百十萬三千五百元)。
六、戊○○於得標後之翌日(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公司與承緯公司陪標之押標金,存入該二公司設於前述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內,再以同業存款轉帳方式,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領取現金共一百萬元存回嘉邦公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
七、戊○○在得標前,為了準備賄款及分散風險,由其妻從嘉邦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分三次共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用牛皮紙袋裝妥,親自送往北港鎮公所,將賄款交給寅○○收受。寅○○因此取得該筆工程回扣。
五、嗣子○○因另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即流氓),自認揹黑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舉行記者會方式,透露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案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部分:
1、否認同意戊○○圍標本件工程,而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受賄賂。
2、不能僅憑共同被告戊○○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收受賄賂。
3、戊○○是否交付賄賂、提領金錢之次數、時間、交付賄款之時間,前後供述歧異;其妻丁○○僅間接與聞,且與戊○○供述不一致。自不能僅憑戊○○、丁○○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及無法得知金錢去向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賄賂。
4、知悉本件工程總經費的人,何止被告一人,若有人要洩漏本件工程預算,也不止被告一人。廠商若有意參與投標,依照招標公告所示項目及數量,及參考雲林縣政府所公布之參考單價,大致可得工程底價多少。本件除了戊○○指述被告洩漏工程底價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5、未對任何人指示對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
6、被告未參與開標作業,無法左右開標人員強將某標單廢標。
7、測謊報告,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被告患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症。測謊的問題都不利於被告,被告生理及心理上自然受到影響,測謊結果會有誤差。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1、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2、否認被告受到寅○○的指示,將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
3、與壬○○間也沒有犯意聯絡。
4、沒有明知違背法令。
5、在客觀上也沒有違背法令。
㈢、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部分:
1、本件工程開標時,發現第一號標封有紅色戳記。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經小組審核一致通過,由主持人宣布廢標,並無不法。
2、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轉頒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事項規定辦理。
3、「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之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
4、「修正後投標須知」,並未配合行政院之上述注意事項修正,部分有牴觸之情形。審標仍應以當時有效且位階較高之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為準。
5、編號一標單未啟封,不知何家廠商,也不知標價,哪來圖利特定廠商。鎮長寅○○有無收取回扣,被告也不知道。
6、被告是否曾受指示而成為共犯關係,則犯罪行為之重要待證事實乃「曾受指示」。被告否認曾受寅○○關於本案的指示,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
7、在宜進公司標封上加蓋紅色印記,才是真正導致法益侵害之犯罪行為。但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8、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違背法令的意思,在客觀上也沒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㈣、被告戊○○部分: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寅○○、甲○○、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寅○○執行、經辦本件公用工程,對於本件工程之開標事務,並負有監督、核定底價之權責;被告甲○○、壬○○則主管本件工程之開標事務:
被告寅○○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公共工程、核定底價之職務,對於招標、開標作業,亦直接負有監督之責;甲○○於八十五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寅○○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之開標作業事務;壬○○原職該所建設課擔任獸醫並兼辦工商業務,自八十三年間寅○○就任鎮長時,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事務。為被告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其等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寅○○部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四0、一四一、一六二頁反面;被告甲○○部分,見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被告壬○○部分,見同他字卷㈠第一0九、一一0頁、同他字卷㈢第五十八、五十
九、八十四頁)。且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明壬○○自八十三年間,寅○○就任鎮長以來,就已擔任發包中心主任。
(見同他字卷㈢第八十一頁)。此外,復有經被告三人所擬辦、參與、核定等之本件工程招標、開標有關文件一宗(下稱本件工程招標卷宗)扣案資為佐證,已足認定。被告三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無疑義。
三、被告戊○○,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而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
㈠、被告戊○○借牌圍標之情形:被告戊○○向庚○○、陳美秀分別借用南朝公司、承緯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戊○○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丁○○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之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三次,自上述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做為承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戊○○並依據寅○○所洩露之底價,製作標單之投標金額。分別為:
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參與投標。以上事實,經戊○○自白承認(見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審卷㈡第四十一頁反面),且經證人丁○○(見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庚○○(見審卷㈠第二0四~二0六頁)結證屬實。並有戊○○以嘉邦、南朝、承緯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分別存放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編號二至四號標封內)、承緯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之流程表、第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合作金庫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北港鎮農會收入、支出傳票、TB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南朝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之流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TB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為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三十三至四十一頁)。是被告戊○○借用南朝、承緯二家公司執照,與其嘉邦公司,凑足三家公司,而圍標本件工程,事證相當明確。
㈡、被告戊○○委託子○○收購標單之情形:
1、本件係因子○○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自認揹黑鍋,乃以舉行記者會方式,透露其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件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檢察官據此而發動偵查,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五日聯合報第十九版報導剪報資料二紙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二頁)。
2、戊○○委託子○○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圍標本件工程:關於子○○協助被告戊○○收取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部分,除被告戊○○之自白(戊○○在本院自白如何交給子○○二十萬元,委託子○○收購標單,如後述六㈠8。審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擔任里長及承緯公司的工地主任,約有三、四年了,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在擔任里長時就認識寅○○,當時他在北港鎮公所擔任秘書,洽公時經常在一起泡茶聊天。小時候就認識戊○○,是好朋友。我
知道本件工程招標之訊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有召開記者會,對記者說北港府番公墓工程有弊案,地方首長涉案,所指的是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我是想有人收標單,我被提報流氓,不甘心,所以我要檢舉。」「戊○○有拜託我幫他處理標單。我們有聯絡,他打電話來說,他要做,叫我打電話給拿標單的人,處理一下,哪些人忘記了。沒有記錄,因為戊○○在他家有拿名單給我,我就在家裏打電話給包商,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要做,如果沒有意願做,我告訴他們有人有意願要做。有幫他(指戊○○)送錢給包商,送給幾個包商,忘記了,大約有十個左右。每個廠商的價錢不一定,有的要多一點,最高三萬到五萬,最少不低於五千元。錢是戊○○提供,是現金,開標前一天傍晚的時候,在他家裏給的。」「戊○○沒有給我酬勞,我時常到他家泡茶,他夫妻對我都很好。」「(問:在地檢署為什麼沒有回答有拿二十萬元收購標單,及戊○○有提供投標廠商名冊給你?)因為我怕害了戊○○夫婦。」(見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證人子○○的證詞,與被告戊○○的自白,對於委託子○○收購標單,支付二十萬元的事實,相吻合。而戊○○與子○○自小認識,又是好友。本件工程招標時,子○○在承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承緯公司又借牌給戊○○圍標本件工程,更顯見二人關係之密切。故戊○○委託子○○向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足以認定。
3、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收取一萬元後,同意戊○○將該公司標單廢標:
關於戊○○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同意配合戊○○圍標,將其標單宣告廢標,戊○○亦支付一萬元代價給宜進公司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證人丑○○、辛○○夫婦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均否認有接受戊○○金錢,同意廢標處理。但對於宜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則供述反覆,甚至還說不認識戊○○。不過也表示被廢標的無奈:「...有些承辦人員均與有意圍標之廠商私下串通,不用徵得投標廠商之同意即可於標單上動手腳,而導致投標廠商遭宣布廢標。且若有其他廠商明知該工程已有特定廠商與公所發包工程承辦人員串通並欲圍標,即使勉強得標,往後該工程施工及驗收均會遭致極大之阻礙及刁難,公司也可能因此而造成巨額損失。因此,本件工程本公司經投標後遭廢標而無法承做該工程,我也不想再過問原因。(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三八頁)」丑○○夫婦起初在接受調查,因怕若麻煩,語多保留,不願供出實情。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對丑○○、辛○○測謊,測謊結果,丑○○對於調查人員詢問:有無答應戊○○配合其得標府番公墓工程,所作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辛○○則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六0號測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七七~一七九、一八八頁)。在測謊後檢察官復訊丑○○、辛○○。丑○○證稱:「戊○○去找我太太,我不在場。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圍標做這個府番公墓工程,叫我們讓他做。我跟我太太說標單已寄出,我叫我太太跟對方說他自己去處理。「我太太說有二、三個人來,時間已久,記不了那麼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三頁反面);辛○○則證稱:「戊○○有到宜進公司表示他要承包府番公墓工程,請我們讓他做。當時有二人以上來公司。他來找我問府番公墓工程有無領標。我說有,標單已經寄出去了,我們很想得標。
他們一直跟我拜託,我才勉強同意,請他們自己處理。他說他會自己處理。戊○○有給我一萬元。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丑○○說這件事情。」「之前說謊,是為了保護自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丑○○、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明 林揚明 找他們,他們也收了一萬元,同意由戊○○來處理已經寄出去的標單,其證詞擇要如下:
⑴、丑○○之證詞:問:她(指辛○○)負責何工作?答:我們是家族企業,我負責工地,她負責工作的聯絡,叫材料、技術上、金錢支付、機關文書等工作,我大部分都做公家的工程。
問:投標工程時,有人去找過你圍標?答:有人去找過我,但是我們投寄以後,他們才去找我們,說他們已經作業
好了,讓他們投標,我對他們說,我已經寄出去了,告訴他說你們有辦法就自己去處理。
問:是誰去找過你?答:(證人回頭指著被告戊○○)就是他跟著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的。
問:問他去何處找你?答:公司,現在的公司地址。
問:去找你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我記得我太太在,再來就是有一個會計小姐,但是她已經離職。
問:何人跟戊○○接觸?答:我忘記了,回想起來,我不太認識戊○○,後來我有跟他接觸,我叫他
們自己去處理,當時我們對於外地的工程儘量不要淌這一個渾水。問:戊○○去你公司幾次?答:一次,應該沒有再去,如果有再去,我就不清楚,我記得是一次。
問:戊○○有無拿一萬元給你?答:應該有拿。因為我買標單要錢,拿多少忘了。
問:錢是拿給何人?答:不記得了。
問:為何一開始不講實話?答:因為很無奈,我不想惹事情。
問:你如何知道去的人有二人?答:我太太會跟我講。其實就本案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經過調查站、偵查
的訊問,我才回想起來一些事情,投標的金額是我算的,我公司投標的金額都是由我來估算的。
(見審卷㈠第一九六~一九八頁)
⑵、辛○○之證詞:問:你的工作?答:營造廠工作。
問:公司?答:宜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問:你的工作?答:雜事,幫我先生工作。
問:宜進有無參加北港鎮公所公墓工程的投標?答:有。
問:你認識戊○○?答:要看到人才知道。
問:請證人回頭看看背後的戊○○,你認識他?答:認識,見過一次面。
問:何時見過面?答:好久了。
問:何事見面?答:他去我家。
問:他跟你談什麼?答:好像還有別人一起去,就是北港這一件工程的事情。
問:對於工程如何商量?答:找我,問我說有沒有這一件工程,我說有。問我有無領這一標,我說有
。通常這些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這一件工程能不能讓他們做,這一件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負責,我只是幫忙而已。問:有無談條件?答:他問我說寄了嗎?我說寄了。他們說能不能幫忙。我說已經寄了怎麼幫忙。
問:他們對於你的回答,有無說請你如何幫忙?答:沒有,我只說已經寄去了。
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三,八月二日的偵訊筆錄一六○頁
,並告以要旨),你講的實在?答:實在。
問:他去找你時,現場有何人?答:我見過戊○○(證人回頭指著被告)。當場有戊○○,還有他帶來一個
或二個人來,我先生不在,我拿電話給戊○○對他說,請他直接跟我先生聯絡。
問:他有無說要如何處理你們寄出去的標單?答:我跟他講,我已經寄出去了,你們自己去處理。
問:你們講話中,他有無說要將你們已經寄出去的標單變成廢標?答:他就丟一萬元給我。
(見審卷㈠第二0一~二0三頁)從以上被告戊○○的自白、證人丑○○、辛○○的證詞及事後開標時,宜進公司亦如預期被宣布廢標(詳如後述)等情觀之,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戊○○發現宜進公司領有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戊○○商請友人乙○○開車載他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丑○○收購標單。但因丑○○不在,而與其妻辛○○洽談。戊○○表明來意後,辛○○打電話請示丑○○,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收受一萬元,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
㈢、本件工程,因為戊○○有效圍標,而使該公司(嘉邦公司)得以五百六十五萬元極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
本件工程開標結果,有宜進、承緯、南朝、嘉邦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宜進公司投標金額最低,但被宣布廢標。其他三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下: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另外兩家公司均超過底價,很自然的就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四人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可資證明(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綜上所論,由於被告戊○○透過子○○有效的收購標單,並使原已投標之宜進公司同意廢標處理(關於宜進公司被宣布廢標之情形,詳如後述),而得於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證亦相當明確。
三、被告甲○○、壬○○,以宜進公司之乙標封有紅色印記,宣布廢標,使嘉邦公司得以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
㈠、本件工程開標時,被告甲○○、壬○○以宜進公司所投標之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而宣布廢標,開標結果,最後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甲○○、壬○○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之投標資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開標比價議價記錄表一件扣押資為佐證(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㈡、而宜進公司之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亦有該公司標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三十頁)。宜進公司為參與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者。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與工程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相差只有七萬元,與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相差則有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此有開標比價紀錄表一份附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可佐。因此,若宜進公司未被宣布廢標,則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應是宜進公司而非嘉邦公司。
亦即,最低標之宜進公司未得標,而由嘉邦公司得標,完全是被告甲○○、壬○○將宜進公司宣布廢標所致。
四、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宜進公司之標單應係有效標。被告甲○○、壬○○卻故意違背該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亦作為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有共同圖利嘉邦公司之行為及直接故意:
㈠、依「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在乙標封上作記號,不構成廢標之理由: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行政命令,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原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但修正後將「或作任何記號」刪除,成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此有修正前、後之上開須知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一0五頁)。亦即修正後已將在乙標封上加註「任何記號」標單無效之規定修正刪除。也就是說,這種情形,為有效標,不得宣布廢標。「修正後投標須知」,應係鑑於若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即可宣布廢標,則將留給招標機關有權執行、監督招標作業之公務員上下其手的機會,他們可以為所欲為,輕易的控制由何人得標,弊端叢生,公開招標之公平性,將被破壞殆盡。
㈡、雖然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依修正「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投標資格。且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轉頒該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事項規定辦理。「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之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然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引用之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一四0一九號發布之「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即辯護人所稱的謂第五點)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有色封套並加貼封條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圖記或其負責人姓名,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審卷㈠第六十五頁)。該注意事項,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四六號函公布修正,修正後第五款規定:工程招標以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與投標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封套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見審卷一第六十九頁)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加蓋圖章、戳記,係指廠商或負責人圖章、戳記。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未規定在投標函件封面「作任何記號」,得取消投標資格。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上述行政院頒布之行政命令,主張在標封上作記號,標單無效,顯然是故意曲解法令。
2、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所稱「廠商圖記」,依印信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圖記屬於印信之一種;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印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故所謂廠商圖記,為印信之一種,以表彰該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之識別,並經主管機關備案之印信;而所謂戳記,係指民營公司或私人事業機構,對外發文之長形戳記、或內部單位用於收受通知性質之對內文件,或對外作為一定用途之圓形或橢圓形戳記(一般常見的,如蓋在發票上之圖形或橢圓形戳記)。戳記亦為印章之種,一般使用橡皮或木質材質,字體亦以正楷或隸書居多(以上參考司法院行政文書處理手冊第二0一、二0四、二四0至二四三頁)。因此,所謂廠商圖記或戳記,絕非一般的「任何記號」。
3、如前所述,「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經把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刪除,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不得宣布廢標,乃是當然。亦符合行政院上述招標注意事項第五款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之規定意旨,並無牴觸之處。當然也就沒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所謂:「至本府所頒『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將本注意事項納入工程招標文件內,提供廠商參考」之適用。何況行政院所訂定之上述注意事項,並未將「作任何記號」列為取消投標資格之事由,已如上述。故本件開標時,縱使適用該注意事項,宜進公司亦屬有效標。
4、而「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將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列為廢標之事由,明顯牴觸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上開注意事項第五款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故「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有關在乙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標單無效之規定,既與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當然無效,本不得予以適用。況且,該規定已經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第十五款第十九目「或作任何記號」刪除,庶幾與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未以在標封上作記號,得以取消投標資格之規定意旨相符,始不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本件工程招標、開標,自應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修正後「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豈容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
5、本件工程公告招標時,所販售之招標文件,包括「修正後投標須知」,開標時,亦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之依據: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辦理各項工程發包所附送之投標須知,係採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本所也都有依照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辦理各項工程。」(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一反面)。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裏面沒有作記
號即廢標的規定,所以發生疑義。壬○○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這份公報的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問:既已有這投標須知為何還適用舊法令,宣布宜進廢標?)因為壬○○說要廢標,我說要有法令依據才公正,他才去拿省府公報。因為當時我向他說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有其他記號就廢標的情形。」(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給廠商的還有自己的(指開標人員)都有八十七年修正後的投標須知。」(審卷㈠第二四八頁反面)而其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更表示:「(問:發生投標有記號問題,之前有無發生過?)發生過。」「(問:你們如何處理?)新規定沒有發生這個問題,舊規定才有這個問題。」「(問:依照舊規定有記號才會發生廢標的問題?)這由主持人決定,我只負責開標程序問題。」(審卷㈠第二五0頁反面、二五一頁);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北港鎮府番工程招標作業,係由壬○○主辦,當時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間公告招標並販售空白標單時,係採用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當然應該依據該八十七年間新頒訂之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規範內容實施招標作業。」(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六頁);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是的,均有提供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給廠商,並作為開標審查依據。」(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一一頁)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主持人有看到我附給廠商的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我在每次開標都會帶三個法令在現場,其中有七十四年的省府公報及營繕工程題解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當檢察官問他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你何時知道有這新規定時,卻又稱:「我不知道,我最近才知道。」而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根據投標須知、行政院投標工程應行注意事項審查。」「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標封上有作記號要廢標。」「台灣省投標須知是在七十九年就修正了,修正之前有不一樣的地方,是在第十九目,把『或其他任何記號』刪除。」(見審卷㈡第四十九、五十一頁
)。從以上證人癸○○、己○○之證詞觀之,自八十七年修正「投標須知」以來,所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已經把「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同時出售於廠商。開標審查時,也是以該須知為審查依據,本件工程之招標、開標,亦復如此。而被告壬○○在偵查中供稱主持人有看到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指沒有作任何記號應予廢標的規定)。因為「修正前投標須知」規定標封上作任何記號投標無效,所以其所稱投標須知沒有這個規定,所指的投標須知,應係指「修正後投標須知」」無誤。由此可見,本件工程開標審查時有提供「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依據,主持人才會看到。而其接著所說:「最近才知道」,很明顯的是發現其供述對自己不利,想要圓謊所說的話,是不足採信的。而且其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述事實,亦如上述。
6、本件工程乙標封,是由招標機關統一販售之招標文件。本院檢視該四件乙標封,標封背面均印有紅色字體很醒目之注意事項,其中第三項規定:「本標封之封口應予密封,但不得於本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廠址、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否則無效。」亦無「作任何記號」無效之規定。也就是說該注意事項,與「修正後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內容完全一致。足見招標機關出售之乙標封背面之注意事項,是根據「修正後投標須知」而為規定。與上述證人所說:自修正以後,即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開標審查之依據,不謀而合。被告壬○○為發包中心主任,負責一切發包作業;被告甲○○負責開標之主持。二人之職務,跨越「修正前投標須知」及「修正後投標須知」之時期。該乙標封既是其等職務範圍內負責修正,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壬○○、甲○○圴明知「修正後投標須知」,是當時有效應遵行之行政命令,且列為投標文件之一,隨投標文件出售於各個廠商,也是招標機關與廠商間的約定。該二人負責開標,有依據該須知審查之義務,自不得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作為審查之依據,此乃自明之理。其等竟故意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而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其等有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灼。
㈢、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之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所為。應是被告寅○○教唆壬○○、甲○○於開標前或開標時所為:
1、宜進公司負責人丑○○及其妻辛○○,均結證證明,他們在標封上不會去蓋圓形記號,本件宜進公司的標封上的紅色記號,不是他們所為。(審卷㈠第一九七頁、二0一頁反面)宜進公司既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以其多年參與公共工程的投標經驗,不可能在標封上作記號。故其二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2、被告戊○○在開標前,向宜進公司收買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投寄之標單廢標。戊○○並將此一情形告訴被告寅○○,此亦經戊○○自白承認(如後述)。則被告寅○○為履行與戊○○間之約定,達到圍標本件工程及取得工程回扣之目的,豈有不告知負責開標作業之被告壬○○、 林樺祥 配合將宜進公司之標單廢標之理。
3、宜進公司乙標封上之紅色印記,本院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比對,大小約略相符。本院據此判斷,該紅色印記,極有可能是以一般原子筆尾端沾紅色印泥所蓋。其位置在彌封處右上角,沒有印染現象,應是刻意所為,而非一時疏失印上去的。宜進公司既有意承攬本件工程,當不可能故意在標封上作記號,甘冒被宣布廢標之危險。而宜進公司乙標封上之紅色記號,是刻意為之,如非被告寅○○教唆有機會接觸投標函件機會及有決定是否廢標權限之被告壬○○、甲○○所為,熟能為之?
4、而最有機會上下其手的人,應該是被告壬○○。因為他是本件工程招標的主辦人,開標時他居於關鍵的角色,且是第一順位審標者,又係其發現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者。
根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有紅色印記,非宜進公司所為。應係被告戊○○把宜進公司標函已郵遞,拜託被告寅○○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之後。由被告寅○○轉告部屬壬○○、甲○○所為。而最有可能動手腳做該記號的是莫過於被告壬○○。而被告甲○○在開標前有機會接觸該標函,也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㈢、被告甲○○、壬○○所辯:審標時發現宜進公司之標封作記號,曾請政風室主任丙○○打電話詢問縣政府人員,此種情形是否廢標,才作成決定。但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二人的辯解,並不可採:
1、被告壬○○首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印象中當時因宜進公司乙標封上有記號,而依違反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住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予以廢標。由主持人甲○○秘書裁定廢標,在場人亦無人表示異議。」「...我辦理該工程開標作業,在審查乙標封時發現乙標封封口上蓋有一個紅色戳記,我即依據省府公報規定,認為只要有作記號者,應予以宣布廢標。而報請當日主持開標的秘書甲○○裁決。經甲○○親自審查後,亦認為應予以廢標,故於開標現場立即宣布宜進公司所投寄的標封廢標。而當時在場的人,亦無人提出異議。」(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是被告壬○○並沒有供述有人請示縣政府才宣布廢標。而一直到半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次被詢問時,才說甲○○裁示,由癸○○或丙○○請示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六0頁反面)。
2、被告甲○○首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亦不曾有請示雲林縣政府之供述。只是說經在場人員共同研議後,依七十四年省府公報內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由他宣布廢標(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
3、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壬○○供稱:「開標時我在乙標封上發現有作記號,我送主持人看。他裁決由不曉得會計或政風主任,以電話向縣政府請示是否廢標,但得到的答案是要廢標,才宣布廢標。」(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八十四頁);被告甲○○則供稱:「審查當中,同仁有人發現有記號,印象中他們有打電話請示上級。」「時久已久,到底有無請示上級已沒有印象了。」(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二人所供,一說請示後得到答案才宣布廢標;一說有無請示上級已沒有印象。
4、證人丙○○結證稱:「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我在北港鎮公所政風室工作。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我們是被邀請列席,看是否有依規定執行。」「在開標的時候列席,也不是每個案件都會參與。」「本件工程是否受邀列席,時間久了,我記不起來,要看卷宗才知道。列席通常會簽名。」「時間久了我記不得,但是對於是否廢標的認定,應是主辦單位的權責,我只是依法列席看看開標的程序是否合規定。」「通常不會介入採購案件的開標法令問題。」「開標紀錄上沒有我的簽名,應該沒有列席。」(見審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五頁)而開標紀錄上確實沒有丙○○簽名,亦有該開標紀錄佐證。丙○○說他沒有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應沒有到場,當然也就沒有由他打電話向雲林縣政府請示的情形。
5、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參加投標的宜進公司,因在乙標封上有一圓戳記號,承辦人壬○○認為不符合規定,應該予以廢標。我則當場要壬○○提出相關法令解釋。壬○○則拿出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給我及公所秘書甲○○查閱,秘書當時詢問廠商代表,均無異議,因此當場宣布宜進公司廢標。」「我當時不知道有新的法令規定,認為壬○○提出的為最新、現行的法規,一切都符合規定,所以我也沒有再提出任何意見。」(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監標程序而已,當時不曉得誰說標封上有作記號要不要廢標。我向他們提示有無法律依據,壬○○就上樓到他辦公室拿省公報下來給我們看,主持人秘書就宣布廢標。」「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裡面沒有做記號即廢標的規定,所以發生疑義。壬○○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這份公報的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復於審理中結證:「本件工程開標,現場有被告甲○○、壬○○、己○○、丙○○及我共五人。」「開標時有發生爭議,標單作記號。」「我跟政風二人只是監督程序而已,我好意跟他們講要有法令依據。」「其實是主辦及主持人他們要注意,因為開標是由他們負責的。」「我是依據工作上的本能提醒他們要依據法令而已。」「對於作記號要不要廢標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有爭議,主持人就說請政風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當時並沒有宣布廢標。」「他(指丙○○)就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下樓,時間久了忘記了。」「經過一段很長時間,壬○○、甲○○等人就說,開標要嚴格進行,主持人就根據壬○○的意見,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壬○○是否跟政風主任商量,忘記了。」「主持人宣布廢標的原因,因為作記號。」「沒有表示意見,是因為壬○○跟我討論新舊的投標須知不一樣,甲○○就請政風主任去請示縣政府。」「政風室主任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的意見,忘記了。」(見審卷㈠第二四六至二五三頁)。證人癸○○在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只是說由壬○○提出法令根據,當場就宣布廢標,並沒有要由政風室主任請示上級的情形。一直到審理中作證才說甲○○請政風室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但又說丙○○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他不知情。丙○○什麼時候下樓、壬○○有無與丙○○商量、丙○○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的意見,全部都忘記了。
6、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開標時,發包中心主任承辦人壬○○以宜進公司所投遞的標單封面存有標記為由,要求該標單應予廢標,並由壬○○在開標紀錄表上編號1之備考欄註記『廢標:投標須知第條項』,所以編號1的標單也沒有開封參與競標,最後由嘉邦公司得標。」「...主持人秘書甲○○、主計主任癸○○等並沒有表示異議。依我當時的認定,宜進公司投標函並沒有達到廢標的程度,但基於尊重他們的意見,所以我當時沒有提出異議...。」(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二0、一二二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辦理本件工程開標時,計有宜進、嘉邦、南朝、承緯等四家營造廠商投遞標單。...開標現場有發包中心承辦人壬○○、秘書甲○○、主計主任癸○○及我等四人在場。壬○○當場發現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因而認定該標函之投標廠商應予以廢除投標資格。秘書甲○○並沒有表示異議,當時我雖認定宜進公司投標函並沒有達到應予廢標的程度,但基於尊重他們的意見並沒有提出異議。最後由主持人甲○○當場宣布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應予廢標...。」「編號1標函標封上留有印色戳記,係由壬○○發現並提出應予廢標之建議,經主持人甲○○當場宣布該編號1標函應予廢標。但當時並沒有指明係違反該投標須知第幾條之規定,純粹係壬○○、甲○○之個人見解,我因並不瞭解該投標須知所規範細節,也不便提出異議...。」(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府番工程開標時,參加人員有我、發包中心主辦壬○○、主計主任癸○○、主持人秘書甲○○。」「宜進公司廢標是秘書說的,說這張標是廢標。因秘書說標封上有做記號」「如果是慎重的話是四人商量一下,再來決定。但當時尊重主持人的意見。」「癸○○沒有表示意見。壬○○有在場,是甲○○表示這支標有作記號不行,事後壬○○有認同。」「是開標之後隔一段時間,壬○○有影印省公報七十四年,上有規定標封上不得有任何記號。」「壬○○於今年一月調查站調查時,影印省府公報上的規定。」(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又於審理中結證:「我在民政課辦理公共工程及里民大會,八十八年初擔任民政課辦理公共造產等業務,未承辦工程招標業務。」「本件工程是上級補助,是我辦的。」「開標當天民政課長公出,我是主辦沒有外出,招標業務我從來不參與,我代理民政課長列席。」「甲○○主持人說那一件標有作記號,要廢標。因為我對法令不熟,沒有馬上表示意見。」「(問:發現記號的時候,當場有討論?)我下去的時候,他們會審的人員好像有離開,沒有當場討論。」「主持人王秘書、招標壬○○,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因為沒有簽到。」「當天有看過宜進公司的標函,不知道是宜進公司的。」「當場由王秘書宣布廢標,他說封口有作記號。」「當場沒有提出依據。」「(何時提出依據?)開標作業的承辦員,他說如果廢標的話會記載。」「他們沒有當場討論,是出去討論。」「他們出去以後就沒有再進來。當場宣布廢標之後,才出去討論。出去討論的之後,沒有再回來。」「開標的時候,主計主任在場,但政風主任我就不知道。」「(當場有無人說要請示上級?)沒有。」「本件花很短時間。」「(當場有人拿法令出來給大家看?)沒有。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去看法令。」「(你在這個開標時候,你有全程參與?)有。中途沒有離開。」(見本院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八頁)。證人己○○的證詞,主要有下列幾點:⑴開標時他始終在場,中途沒有離開。⑵政風主任丙○○是否在場,他不知道。⑶開標時沒有發生要由誰請示雲林縣政府的情形。⑷當場就宣布宜進公司廢標。⑸當場也沒有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公報供開標人員參考。甚至是九十一年一月調查站開始調查時,才影印該公報。
從以上被告供詞、證人的證詞、開標記錄表記載來看,不能證明丙○○出席本件工程之開標,而被告二人所供又不一致。證人己○○證明未發生由誰請示縣政府意見之情形,就直接宣布宜進公司廢標;證人癸○○在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時,只是說由壬○○提出法令根據,當場就宣布廢標,並沒有要由政風室主任請示上級的情形。一直到審理中作證才說甲○○請政風室主任請示縣政府看看。但又說丙○○到樓上去,是否有請示,他不知情。丙○○什麼時候下樓、壬○○有無與丙○○商量、丙○○最後有無明確表示縣政府的意見,全部都忘記了,其證詞前後矛盾。審判中之證詞,亦復如是。因為既然有要丙○○請示雲林縣政府,則丙○○是否請示,有無再回到開標現場、有無報告請示結果,均不知情。可見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有配合被告二人之意思,但因為根本沒有請示這一件事情,就說不出丙○○是否請示,有無回到開標現場,有無報告請示結果的荒誕情形,其證詞自不能採信。故從證人己○○、丙○○之證詞判斷,開標時,並沒有被告二人所稱由丙○○請示雲林縣政府之結果,才宣布宜進公司廢標之情形。縱使丙○○曾參與開標,也有要丙○○請示上級機關。丙○○並沒有再回到開標現場,主席即作成宜進公司廢標之決定。而丙○○為了撇清責任,事後也不願在開標紀錄表上簽名。
㈣、綜上所論,本件工程招標時,既然將「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此一行政命令,為招標機關與領標廠商之約定,且為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而且開標時,無論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或行政院修正前後之「招標注意事項」,宜進公司均屬有效標,不得宣告廢標。如上所述,被告甲○○自八十五三月間起,擔任「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鎮長寅○○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之開標作業事務。至本件工程開標日止,擔任主持開標作業,已有二年十月左右的開標經驗;被告壬○○自八十三年間被任命為該所建設課長兼任發包中心主任,主辦該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事務,以迄於本件工程開標時止,已有五年十月左右的開標經驗。二人的開標經驗相當豐富,對於開標時作為審查依據之法令,應相當熟稔。而且前述「修正後投標須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至本件開標日止,已施行七月餘;前述「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無論修正前後,均已施行六年八月或三年五月。被告壬○○亦曾供承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均適用新「修正後投標須知」作為開標審查之依據。而且該所統一印製、販售之乙標封背面之注意事項,亦是配合「修正後投標須知」,也沒有作記號得為廢標之規定。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修正後投標須知」,已相當熟悉。
被告甲○○、壬○○亦供承本件工程開標時,會場有「修正後投標須知」,沒有「修正前投標須知」,是後來才到辦公室拿的。可見開標當時,是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基準。又法令一經修正,修正前之法令,當然失效,為修正後之法令所取代。此為眾所週知的事實,不會有人認為:修正前之法令繼續有效存在。何況被告二人知識、經驗豐富,又從事公務多年,豈能委為不知。
而從被告二人將會場上現有之「修正後投標須知」置之不用,刻意到辦公室找來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亦可斷定被告明知如適用「修正後投標須知」,因該須知未規定「在標封上作任何記號」得為廢標,不得以乙標封上有紅色印記,將宜進公司廢標。因此,為了達到使宜進公司廢標之目的,故意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而適用已經失效之「修正前投標須知」,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宜進公司不能得標,造成全然不同之結果。被告二人執意不適用手中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反而適用已經失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前投標須知」,將宜進公司廢標,使最低標之宜進公司不能得標,反而使次低標嘉邦公司得標。讓嘉邦公司得到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造成國庫同額之損失。非常明顯地,被告二人故意違背當時有效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有圖利嘉邦公司之直接故意。且從開標過程,二人之互動情形觀之,亦足以認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甲○○、壬○○的行為,造成國庫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因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之不法利益:
如前所述,宜進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為最低標,本應得標本件工程。但被告甲○○、壬○○故意違背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修正後投標須知」,而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使得宜進公司未能得標,反而由次低標之嘉邦公司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二者價差高達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亦即被告甲○○、壬○○之行為,使國庫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同時使嘉邦公司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
六、被告寅○○,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告戊○○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而把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洩漏給戊○○,使戊○○得以圍標本件工程。事成後被告戊○○在北港鎮公所鎮長室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寅○○收受:
雖然被告寅○○始終否認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告戊○○有過接觸,並與之期約工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戊○○,由其圍標本件工程。然而:
㈠、共同被告戊○○以下供述,一再指稱被告寅○○,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告戊○○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戊○○,使戊○○得以圍標本件工程。戊○○在開標前,就分次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避免被查獲。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寅○○收受:
1、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
問:何以要圍標本件工程?答:價格不錯,工程款。
問:你知道工程價格,是否你事先知道底價?答:多少錢知道,去問才知。
問:投標之前是否知道工程底價?答:我問鎮長寅○○才知。
問:何時問工程底價?答:忘記。
問:何以鎮長會洩漏底價?答:我給他每一百萬元有二十五萬元好處。
問:總共給鎮長多少錢?答:照比例,我拿去他家給他的。
問:你交給他的錢,如何領出來?答:在投標後,工程未做前領的。
問:是鎮長叫你找二家廠商來圍標?答:我自己去找的。
問:鎮長有拿工程預算書給你看?答:沒有,祇給我知道底價。
問:這件工程賺多少?答:沒有多少,因為要給鎮長一百多萬元。
問:你當時跑去問鎮長工程底價?答:由里長子○○介紹,要我去問鎮長工程底價。
問:子○○跟你說什麼?答:他說要做這件工程,要去問鎮長。
問:子○○怎知你要承包這工程?答:是我請他收買標單,而且子○○常在公所出入,他應知道。
問:工程價額一百萬元,要給鎮長二十五萬元,是何時談的?答:我去找鎮長,問鎮長這件工程給我做,我要承包。他才說每一百萬元要給他二十五萬元,他才說底價。
問:你將一百萬元交鎮長的時間是上午或下午?答:下午。
問:你給鎮長一百萬元,有何人知道?答:沒有人知道。
問:你總共給鎮長多少錢?答:大概一百四十多萬元。
問:錢由何處領出來?答:一銀,帳戶要問我太太。
問:何人去領的?答:我太太去領,他拿給我。
問:你太太知道這筆○○○鎮○○○○○道。
2、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九十頁至九十五頁),因問題太冗長,只就戊○○之回答相關部分,擇要記載如下:
「...我知道該件工程單價設計偏高,且當時我營造公司沒有接洽任何業務,乃有意承攬。我主動找前北港鎮新街里長子○○,要求他幫我協調所有前往購買標單的廠商。子○○當時要求我去找鎮長寅○○,要求寅○○同意由我承攬。約於開標日前一星期至十餘天,我自行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與寅○○協調後,寅○○同意我以圍標方式標得工程,代價係我須支付寅○○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作為他同意我圍標本件工程的酬庸。取得寅○○同意後,我乃透過電話向子○○表示已經獲得寅○○同意,請子○○向領標的廠商收取標單。...為了能標本件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我要求我太太丁○○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帳戶,領取需支付給寅○○的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我明確記得係支付給他如此款項,我太太丁○○提款的數量可能為整數,再由我個人補足款項支付給寅○○。支付給寅○○前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件工程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後,我前往北港鎮公所瞭解開標結果,公所員工(究係何人已經忘記)表示該工程由我得標,另一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廠商宜進公司,因為標單上有印泥痕跡,被宣布廢標...。」「子○○當時並沒有告知我,為何圍標工程需先行徵得北港鎮長寅○○的同意,僅向我表示圍標工程需徵得機關首長同意才有辦法得標該工程。」「我聽到子○○的建議,為了能標得府番公墓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與公告前這段期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親自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到寅○○,向寅○○表示我有意承攬府番公墓工程。寅○○表示可以,但必須支付他百分之二十五的工程回扣,回扣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我答應寅○○之要求。寅○○就親自於一張小紙條寫下該工程的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我看了一下紙條,點頭示意表示看到了,知道工程底價後,寅○○隨即將紙條撕毀丟棄垃圾桶。」「...我於開標前某天下午,我陪同我太太丁○○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從我嘉邦公司的帳戶領取應支付給寅○○的現金款項(當時究竟領取多少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係領取前述款項當天(詳細日期我確已記不清楚,詳細領取款項的日期,要從我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才清楚)將上述金額裝在牛皮紙袋內,親自開車送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交給寅○○本人收取。」
3、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戊○○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子○○要我先去找鎮長談好才能承做。」「有去鎮長室找鎮長,我向他說給我做,他說要二十五%。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叫子○○去找投標廠商,我有名單。」「名單是公所的人拿來,是我與鎮長談妥後,他一定要給我名單。」「鎮長確實有告訴我底價,何時告訴我,我已忘記。」「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他曾寫在紙條上給我看,之後就撕掉。」「忘記在投標前幾天,把名單交給子○○。」
4、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
「...前述交付給前北港鎮長寅○○一百四十一餘萬款項,幾乎都由丁○○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喜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給我,再由我送給寅○○。惟丁○○至北港農會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領款的詳細情形,我與丁○○均已經記不清楚。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歸納可能提領時間大約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經丁○○分批提領後籌足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我確定一百四十一萬元有交付給寅○○,但無法肯定與 蘇晉 約定之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尾數二千五百元是否交付)交給我。我確定係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入上述款額現金交付給寅○○本人,交付地點係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約於下午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只有我與寅○○在場,經寅○○檢視清點該款項確定無誤後收下,我就離開北港鎮公所鎮長室。」
5、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反面):
「我向鎮長說宜進標已寄出了,讓他廢標。我是去公所鎮長室向鎮長說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是在下午。」「拿工程回扣給鎮長是實在的。」
6、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00、一0一頁):
「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於貴站按受詢問及檢察官蔣得龍先生複訊時,所作供述均實在。但我無法詳細記得在何時支付上述款項給寅○○,需經檢視我個人帳戶資料才清楚。另我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供述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支付上述款項給寅○○,是我誤認我歸還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代號TP六六),才作出不正確的回答。經我檢視嘉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因該帳戶僅作為我公司營運之用,並主要作為購買工程押標金、歸還銀行短期擔保借款等,都是轉帳方式購買工程押標金。另如果要圍標工程必須給機關首長的圍標報酬款項,也都由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代號CP)後交付。所以我確定交付給寅○○上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款額,係由我與我太太丁○○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我將上述現金款額交給寅○○。而從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資金往來明細中,嘉邦公司在該期間沒有承攬或施作工程,應該沒有給他人工程款等款項。所以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登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及二十一萬五千元,總計提領一百四十萬五千元的現金。彙整後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交付給寅○○,惟詳細交付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的供述顯然有錯誤,當時我係因為無法確定所提領的款項與明細表的代號,所以告知貴站人員與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有錯誤。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確定貴站所整理的提款時間,當時沒有支出任何工程款與貸款給上游廠商。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等三日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係交付給寅○○。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之二十萬元是交付子○○作為代為處理圍標事宜之酬庸。因支付給寅○○提領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款額,係犯罪行為,也沒有一次提領。」「我確定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的同意,所以才能確保圍標能成功。另我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同意,返家後與子○○、寅○○等人聯繫,告知宜進公司雖已經寄發標單,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惟我告知寅○○上情後,寅○○並未明確向我表示如何讓宜進公司的的標單被宣布廢標。」
7、於九十一年八且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五八頁):
「今日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給鎮長。賄款是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是分別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問:為何之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為何不同?)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這次有調銀行的資金往來。」「一次付給鎮長。因為這是犯罪的,才分批領,才不會一次領的數額是要給鎮長的錢,而被查獲。我確實有將賄款交予鎮長。」「我向子○○及鎮長講,說把它做成廢標,我有告訴他們說宜進公司已經將標單寄出來了。」
8、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六頁):
「賄款是我陪丁○○去領的。」「分批提領賄款有告訴丁○○是要送給鎮長的,而且分批提領比較不容易被發現。」「開標之後隔一、二天,把賄款交給鎮長。在公所鎮長辦公室,賄款用黃色大信封袋裝。鎮長把錢收在辦公桌較大的抽屜內。」「送錢的事,除我太太外,沒有人知道。」
9、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委託子○○收購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廢標,圍標本件工程。而且向被告寅○○行賄,獲得寅○○首肯。寅○○亦將工程底價洩漏給他。得標後即將工程回扣交給寅○○:
問:你經營嘉邦營造多久?答:三、四年。
問:你曾經做過北港鎮公所工程?答:有。
問:有十件?答:有十多件。
問:你之前有與被告甲○○、被告寅○○、被告壬○○認識?答:之前就有認識。
問:你跟他們三人認識多久?答:忘記了。
問:有三年?答:有。
問:你跟他們三人有無糾紛?答:沒有。
問:有無衝突?答:沒有。
問:有跟他們三人經營生意?答:沒有。
問:你承作府番公墓工程時,有無拜託子○○?答:有。
問:你拜託他作何事?答:收標單。
問:你何時拜託他?答:忘記了。
問:大約在開標前多久?答:忘記了。
問:你拜託他如何收取標單?答:他如何收取我不知道。
問:你拿多少錢給他?答:二十萬元。
問:你有去找被告寅○○?答:有。後來才去的。
問:你去找他作何事?答:講這件工程。
問:他有無告訴你底價?答:他寫給我看。
問:他在何處寫給你看?答:辦公室。
問:鎮長辦公室?答:是的。
問:寫在何處給你看?答:紙上。看了以後撕破。
問:金額多少。
答:忘記了。
問:你看到紙上的金額後,有無對他說什麼?答:沒有。
問:他有無對你要求回扣?答:之前有。
問:要求多少?答:百分之二十五。
問:是以你標到的底價?答:是的。
問:你有無去找過宜進公司?答:有。
問:你找宜進公司作何事?答:講標函的事情。
問:是北港公墓這一件?答:是的。
問:你如何說的?答:我拜託他給我作。
問:你有拿錢給他?答:有。
問:拿多少?答:一萬元。
問:一萬元拿給誰?答:辛○○。
問:你有向庚○○、陳美秀借南朝、承緯這兩個牌?答:有。
問:你借這兩個牌也是標取這個工程?答:是的。
問:這兩家的押標金是你出的?答:是的。
問:你有跟鎮公所的人商議這標單如何廢標?答:沒有。
問:公所的人有對你說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
問:事後你有無拿錢給被告寅○○?答:標到後才有。
問:你拿給去哪裡給他?答:鎮公所。
問:拿現金或支票?答:現金。
問:現金拿多少?答:忘記了。
問:錢如何包裝?答:牛皮紙袋裝著。
問:(提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戊○○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資金來源的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請繼續看後面一頁,調查員繼續問你,資金交予被告寅○○不是一次提
領,另金額二十萬元也交給子○○,作為圍標用,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調查站所說,他(指寅○○)如何表示要你給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等
,這些的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被告戊○○前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已經相當清晰的描述付給子○○二十萬元,委託子○○收購標單。也親自到宜進公司收購標單,拜託宜進公司把本件工程讓給他做,宜進公司也同意廢標。在圍標前,亦親自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被告寅○○行賄,希望獲得寅○○首肯,圍標承攬本件工程。寅○○當場要求承攬本件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雙方達成共識後,寅○○用一紙條寫上工程底價,讓戊○○看事後寅○○也把領標廠商名單交給戊○○,供其收購標單。開標前,戊○○也親自到鎮長室找寅○○,請寅○○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寅○○亦予應允。戊○○在開標前,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防止被查獲,而分次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寅○○收受。雖在領款時間、次數、金額上,前後有所齟齬,但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按本件工程自開標之日起至戊○○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 蘇金卿 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於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戊○○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其先前供詞相佐部分,予以更正,並表示供述不一致之理由。參酌被告戊○○與寅○○,一個想圍標本件工程,需要寅○○的協助;一個希望從中獲取高額之回扣。可以說是各取所需,有共生共存關係。如被告戊○○與寅○○間,未有期約工程回扣、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行為存在,被告戊○○豈有杜撰事實,陷自己於危殆之境,此舉完全對自己百害而無一利。而二人又無任何恩怨情仇,戊○○自無誣陷之理。故戊○○之供詞具體而真實,自屬可信。
㈡、證人丁○○,以下證詞,亦證明提領現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供戊○○交付賄款給寅○○:
1、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0一頁、一0二頁):
「我認識子○○,戊○○為了要順利得標前述工程,曾拜託子○○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取標單。至於子○○以多少代價及如何向其他廠商收購標單等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我丈夫戊○○於該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陸續要我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計約支付給子○○二十萬元現金,作為圍標前述工程之代價。另支給前北港鎮長寅○○依該工程得標金額二.五成,約計一百四十萬餘元的費用,作為承包該工程的代價。該筆金額都是我從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戊○○帳戶提領現金,再交由戊○○親自送給寅○○。至於提款及致送子○○及寅○○前述酬勞之正確日期、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要調閱該帳戶才明瞭。」
2、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調查筆錄實在。在嘉邦公司負責跑銀行、寫標單、帳,都由我處理,有時兼會計。知情借用南朝、承緯公司標府番工程,是我先生戊○○借的。借牌的二家公司押標金,都是我去銀行領錢出來處理的。因怕被查到圍標,所以才做如此繁雜轉帳。」「(問:何以要圍標此工程?)那是我先生去跟鎮長說,我有聽他說起。」「(問:圍標工程要給鎮長多少錢?)二十五百分比。開標前,錢由我從一銀領出來,交我先生拿去鎮公所,金額應接近給付鎮長之一百四十一萬元,因為時間很久,可能領多一點,家裡也要用。」「上午去領,應是當時交我先生。他拿現金去公所交給鎮長,回來有告訴我。」「有給子○○二十萬元,他去外面收標單,要給他的。」
3、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
問:拿給鎮長的錢從何戶頭提領?答: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的帳戶。
問:有無從其他戶頭裡提領?答: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
問:何時去領錢?答:開標之前的幾個月前。
問:一百四十萬左右是一次提領或分幾次提領?答:記得是一次領的,但為何戶頭沒這條錢。
問:是否有將錢轉入其他戶頭,再從其他戶頭提領給鎮長?答:我記得有領這條錢,我領現金。沒轉入其他戶頭。
問:有無意見?答:都是戊○○去公所接洽的,錢我記得是一銀北港分行領的。
問:(提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供丁○○指認)哪筆錢是提領給鎮長?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領的一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問:提領這○○○鎮○○○道?答:知道,他送錢給誰都會告訴我。
問:為何要承認送錢給鎮長?答:確實有這件事,一定要說。
4、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一六三頁反面):
問:承包府番公墓工程,是否確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付鎮長蘇晉
卿?答:有。
問:交付給鎮長的賄款是否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答:是的。
問:是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答:是的問:為何之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
,為何不同?答:沒有調銀行資料查對,只憑記憶有錯誤。
問:一次給付或分次給鎮長?答:一次付給鎮長。
問:為何分次去提領?答:是犯法的,分批領較安全。
問:妳當時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否交給鎮長當作你們承包府
番工程的對價?答:我交給我先生。
問:妳先生有無說錢的用途?答;他回來說他交給鎮長。
5、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五反面、一八六頁):
「交給寅○○的款項,是戊○○陪我去領的。領錢時就知道是要給寅○○的,戊○○有跟我講。因是犯法的,所以不能一次領,否則若出事,就很容易被查獲。
6、丁○○於審理中具結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審卷㈠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問:嘉邦營造公司投標北港公墓工程你知情?答:知道。
問:何人告訴你?答:戊○○。
問:公司的事情他都會告訴你?答:不一定。
問:嘉邦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這個工程?答:有。
問:借幾支牌?答:二支,一支承緯營造公司,一支南朝營造。
問:何人去借牌?答:戊○○。
問:南朝、承緯的押標金何人處理?答:會計。
問:你有去銀行領錢給會計?答:會計去領的。
問:提示八十九他自卷一三五五號卷二,偵訊筆錄,你說押標金是你去銀行
領錢出來(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的。
問:是你去領的?答:是的。
問:(繼續提示該卷調查站筆錄)你所說籌措押標金的來源,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繼續提示該卷調查站筆錄),你說籌款交給寅○○的證詞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提示他字卷㈢,八月二日的偵訊筆錄,交給寅○○的賄款,是戊○○陪
你去領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是的。
問:提示八月一、二日測謊的報告,測謊的時候,你向調查員所說的實在?答:實在。
問:你在調查站及地檢署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為何你之前說一次提領,這次說分次領?答:因為緊張,而且一時忘記了,回去查資料才知道。
問:你說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給鎮長的,你說這一句話的時候,是不是還
沒有去查你的帳目?答:還沒有。
問:十二月四日到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二次,為何這樣領?答:這些錢有另外用途,所以分次提領,要送去工程用的。
問:是要回扣用的?答:是要回扣用的。
問:你是一次填載二張提款單,或是分次去領?答:忘記了。
問:你領錢的時候,就知道是要回扣用的?答:是的。
證人丁○○之前後證詞,對於提領之金額及次數,及戊○○是否一起去提領,雖有不一致的情形,但對於由其提領現款,交由戊○○作為支付寅○○本件工程回扣之用,證詞非常的堅定。關於提款交由戊○○送給寅○○作為工程回扣款等主要之點,與被告戊○○之供詞大致吻合。而其之所以對上述問題供述有不一致的情形,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本件工程自開標之日起至戊○○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蘇金卿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於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故丁○○的證詞是可信的。
㈢、關於戊○○、丁○○所供給付寅○○回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來自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戊○○支付寅○○工程回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資金來源,是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分類帳,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各提領三十萬、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五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一五頁),與前述被告戊○○之自白及證人丁○○之證詞符合。亦可佐證被告戊○○自白之可信性。
㈣、戊○○、丁○○在接受法務部調查站測謊時,未呈現說謊反應;反之,寅○○則呈現有說謊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戊○○自白、證人丁○○之證詞之可信性:
1、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戊○○對於以下問題之詢問,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⑴他有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寅○○。⑵寅○○有寫工程底價給他看。⑶曾找子○○收取參與府番工程廠商標單;丁○○對於曾與他先生(戊○○)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寅○○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戊○○看。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⑶他未收受戊○○府番公墓工程賄款。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八頁)。
2、從以上的測謊報告,與被告戊○○、寅○○之供詞、證人丁○○之證詞參照以觀,可以反應出:⑴戊○○有無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寅○○。⑵寅○○有無寫工程底價給戊○○看。⑶寅○○有無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戊○○的供詞未出現說謊的情形,而寅○○則出現說謊的情形。證人丁○○關於曾與戊○○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寅○○,也未出現說謊的情緒反應。這些都足以印證戊○○、丁○○就上開事項的供詞及證詞,沒有不實的情形,是可以採信的;反而是被告寅○○的供詞,是不實而無法讓人採信的。
3、至於被告寅○○說他有高血壓,會影響測謊結果。但若生理狀況不佳,或不能測試,或會發生測謊結果不能研判之情形,如本件辛○○、癸○○在接受測謊時,就發生上述情形,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二二0頁)。被告寅○○接受測謊時,既未發生上述情形,自不能空言指摘測謊的正確性。
八、被告寅○○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壬○○配合戊○○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
㈠、從被告戊○○之供詞來看:被告戊○○之自白供述,已明白指出他與寅○○約定,本件工程由戊○○所屬的公司圍標承攬,戊○○支付工程得標價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回扣。寅○○把底價告訴戊○○,也送來領標廠商名單,以利戊○○圍標本件工程,而遂行圍標,標得較高的價格。戊○○在開標前,又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的事實,告訴寅○○,請他幫忙,讓宜進公司廢標。如前所述,宜進公司的乙標封上之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人員所為。那麼,除寅○○指示下屬所為外,其他第三人不會有此意圖。
㈡、從被告寅○○、甲○○、壬○○在本件所擔任之職務、行為過程來看:被告寅○○身為鄉長,甲○○、壬○○都是其擔任鄉長才被拔擢指派分別擔任秘書及發包中心主任之職務,為寅○○之親信,三人關係,非比尋常。而且甲○○主持開標作業,對於是否廢標,居於主導地位;壬○○則為首席審標人員熟諳公共工程招標法令及作業程序,亦居於決定性地位。在開標作業中,二人權限足以左右開標結果。而且欲使宜進公司廢標,以其二人最為稱便,一唱一搭,其他監標人員,又會有誰公然反對呢?
㈢、從被告戊○○、寅○○、甲○○、壬○○、證人己○○等人之測謊報告來看:被告寅○○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戊○○看。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戊○○得標。
⑶他未收受戊○○府番公墓工程賄款;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對於⑴他未配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⑵府番公墓工程寅○○未要求他配合廠商圍標,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壬○○經測謊結果,對於他未配合廠商圍標府番公墓工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二二0頁)。這可以證明被告寅○○、甲○○、壬○○否認寅○○指示甲○○、壬○○將宜進公司之廢標,是不實在的。
如上所述,被告寅○○與戊○○期約,由戊○○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將宜進公司宣告廢標,協助戊○○圍標本件工程。又基於以上三點理由,被告寅○○為遂行上述目的,以鎮長身分,指示被告甲○○、壬○○配合戊○○圍標本件工程,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堪以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所犯罪名:
1、被告寅○○部分:被告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平性,並足以影響投標之價格,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勢必喪失招標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庫損失。竟與被告戊○○期約收取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戊○○。並指示被告甲○○、壬○○將最低標宜進公司之標單宣布廢標,使得戊○○得予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後又收受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回扣,造成國庫鉅額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雖同時符合該條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二罪之保護法益,均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為同一法益,自不得為雙重之評價,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圖利嘉邦公司之行為,但意在收取回扣,非為圖利嘉邦公司。因此,亦不得再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被告洩漏工程底價,以收取回扣,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
2、被告甲○○、壬○○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甲○○、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為其等主管之事務,竟基於圖利嘉邦公司之犯意,故意違背「修正後投標須知」亦是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九目之規定,將最低標宜進公司之標單宣布廢標,造成國庫損失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而圖嘉邦公司同額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之行為,是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寅○○身為鎮長,不知勉力從公,反而利用鎮長身分,控制公共工程之招標,以左右由誰來得標,使公開招標流於形式。並以此要求投標廠商支付高額之回扣,其要求之金額竟高達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一件五百六十五萬元的工程,得標廠商就得支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的回扣,可以看到他那無窮的貪欲。而公共工程之公開招標,旨在保障公平之競爭,並透過競爭,以降低投標之價額,達到節省公帑之目的。工程底價,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平性,及影響投標之價格。領標廠商名單,亦攸關投標金額至鉅,若遭人利用圍標工程,不但侵害招標之公平性,並將造成國庫之損害。寅○○
對於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負有保密之職責,竟洩漏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供戊○○圍標本件工程。而且操弄開標作業,使原本最低標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宜進公司廢標,而由圍標之嘉邦公司以五百六十萬元得標,不但喪失招標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庫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距額損失。而其收取之回扣,又遠高於得標廠商與最低標廠商之差價,達三十餘萬元。則得標廠商又如何不偷工減料,公共工程品質堪虞。又被告寅○○犯後,不但否認犯罪,亦以被告戊○○及證人丁○○所為之供詞及證詞,對他不利,而加予指責,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金部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喪失廉潔品格,不適予服公職,亦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而其所收取之賄賂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是給予被告寅○○最適當之處罰。
2、被告甲○○、壬○○部分:被告甲○○、壬○○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二人受被告寅○○指揮監督,對於長官違反法令之指示,不知嚴詞拒絕,反而曲意奉承,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國庫不小損害。其行為所顯現之惡性不輕,犯後欲提出已經失效之舊法令混淆,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為公訴人求處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失諸過輕。爰判處被告甲○○、壬○○各有期徒刑六年,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所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是妥適之刑。
3、被告戊○○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助整肅官箴,請求給予免除其刑。本院參配公訴人之意見,且廠商為了承攬公共工程,因公共工程之招標受寅○○之掌控,而必須仰人鼻息,與人予取予求,因而犯罪。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因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