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大安商業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及十六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一年,利息分別約定為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第一、二年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一.七五%浮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十六萬元部分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利率0.三五%計算,詎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不按時繳款,依約上揭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二筆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而基本放款利率亦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財政部合併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分期償還帳卡二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財政部合併函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分期償還帳卡二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共計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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