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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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妻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于 金波 與甲○○有染,竟夥同有刑事責任能力外號叫「 阿海 」、「 阿明 」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巷口,趁甲○○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由外號叫「阿海」、「阿明」其中一人,持類似手槍之工具指向甲○○,並由丙○○及該位不詳姓名者,一左一右拉住甲○○,將甲○○強押進X2─0817號自小客後座中間位置,在車內該位不詳姓名者再以膠帶將甲○○之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甲○○之手腳綁住,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阿海」、 于金波 、甲○○及該位不詳姓名者,前往台中市○○街○○○巷○號乙○○租屋處談判,「阿明」則駕駛丙○○所有之汽車前往該處。抵達該處屋內之後,方將貼住甲○○眼睛之膠帶及綁住甲○○手腳之繩索解開,而後由丙○○、「阿明」、「阿海」與甲○○談判,要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談判未果,該位不詳姓名者告訴甲○○說要將甲○○帶到他處,並再度以膠帶將甲○○之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甲○○之手腳綁住,甲○○被拉起步行約二步之後,「阿明」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在該屋內所取得之西瓜刀朝甲○○之左肩左頸部位砍下,致甲○○受有左肩、頸部切割傷二十公分之傷害。丙○○見甲○○受傷之後,為免將甲○○送醫會暴露其等犯行,乃請在場之乙○○將甲○○帶到該屋地下室,丙○○則外出擬找尋熟識之醫生前來為甲○○診治包紮,或購買醫藥自行為甲○○包紮。乙○○將甲○○帶到地下室之後再度上樓,而甲○○則伺機自行掙脫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醫。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雖然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巷口,夥同外號叫「阿海」、「阿明」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由其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將甲○○載往台中市○○街○○○巷○號乙○○租屋處談判,及談判不成之後以膠帶將甲○○之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甲○○之手腳綁住,其後「阿明」持西瓜刀砍傷甲○○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解稱是請甲○○到乙○○租住處談判,不是用押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陳甚為詳盡,被告丙○○雖然以前詞為辯解,惟查被告丙○○係因懷疑其妻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于金波與甲○○有染,而夥同「阿海」、「阿明」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前往甲○○住處附近守候,其後發現甲○○要駕駛汽車,乃令甲○○進入汽車後座,而由丙○○駕駛甲○○之汽車前往乙○○租住處,若丙○○真係用「請」之方式而非以強押之手段,則雙方必定先有約定到何處商談,且必係由甲○○親自駕駛汽車或由甲○○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雙方約定之地點,絕無由丙○○駕駛甲○○之汽車而使甲○○坐於後座之道理,而甲○○被丙○○等人帶上汽車之前,並不知道要到何處,被帶上汽車之後,在車內且被丙○○之同夥該位不詳姓名者以膠帶將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手腳綁住,更足以證明甲○○確實係被強押上車,而就甲○○在汽車內被丙○○之同夥一位不詳姓名者以膠帶將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手腳綁住一節,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避重就輕供稱當時其在駕駛汽車,所以不知道是誰以膠帶將甲○○之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甲○○之手腳綁住,而「阿明」的朋友與甲○○做在後座,可能是「阿明」的朋友所為,而其在下車時也沒有看到甲○○被綁住,惟依其陳述之內容,也足以認定甲○○在車內確實被以膠帶將眼睛貼住及以繩索將綁住。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外號叫「阿海」、「阿明」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被告乙○○租住處與甲○○談判不成之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繩索綑綁甲○○之手腳,及以膠帶貼住甲○○之雙眼,再由丙○○、丁○○分別自左右架住甲○○走到地下室樓梯口附近,乙○○則站在後方持西瓜刀砍殺甲○○,致甲○○受有左肩、頸部切割傷達二十公分之傷害,並將其帶到地下室由乙○○看守,幸甲○○待渠等誤認為其已死亡而離去後,伺機自行掙脫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醫,始免於難,而認為被告丙○○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查甲○○確實在上開處所被砍傷,此為被告丙○○所承認,惟查持西瓜刀砍傷甲○○者,並非被告丙○○也非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實係外號「阿明」者所為,此業經本院訊問被告丙○○及被害人甲○○之後查明,而被告丙○○就此雖然也應負共犯之責任,然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當談判破裂之時,其中一位胖胖的人(指該位不詳姓名者)說要把甲○○帶到別的地方,隨後就將甲○○之眼睛貼住及將手腳綁住,被綁好之後走約二步就被砍傷,查被告丙○○係因懷疑其妻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于金波與甲○○有染,而夥外號叫「阿海」、「阿明」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共同將甲○○押往乙○○租住處談判,其目的是要向甲○○索取賠償,參以此情,可認為係於該處談判不成之後,丙○○等人係要將甲○○再帶往他處談判,對甲○○施加壓力,而「阿明」以西瓜刀砍甲○○之左肩、頸部僅一刀,應係警告之意味而無殺死甲○○之意思,否則以當時甲○○已經被貼住眼睛及綁住手腳完全無反抗之能力之情形以觀,「阿明」若要殺害甲○○,當係朝甲○○之胸部、腹部、頭部、喉部、心臟等要害部位砍殺多刀,而奪取甲○○之生命,雖然甲○○之頸部也有受傷,此當係「阿明」朝甲○○之左肩砍下時一併傷及,另查甲○○被以西瓜刀砍傷之後,隨即被帶往地下室,僅留被告乙○○一人在場,其餘之人則均離開,茍被告丙○○與「阿明」等人自始就有意要奪取甲○○之生命,應會將甲○○帶離現場轉往其他人煙稀少之處,不會獨留乙○○在場看顧甲○○,是被告丙○○供稱其於甲○○受傷之後,是離開該處前往他處購買藥物及找尋熟識之醫生為甲○○診治,應屬可信,參此,更見被告丙○○與「阿明」等絕無殺死甲○○之犯意。公訴人雖然以證人即為甲○○急救之醫師 吳樹霖 於警訊中證稱「甲○○左肩處受到刀傷,傷口約有二十公分長,深度前方約至鎖骨,後方快接近肩胛骨約三至四公分深,可觸摸到骨頭,受到刀傷之部分肌肉斷裂整齊,有好幾條小動脈同時在噴血,看不出甲○○前來就診時,其傷口是否有經初步敷藥或紅藥水或其他方式處理,依甲○○之傷口判斷,應是刀械所為,至於係何種刀械則很難判斷,若是故意為之,各種刀械都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害,如以長十至二十公分之水果刀用力由前往後割的話,也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且傷口前淺後深,所以行兇者應是站在甲○○後方,如果說是不慎所為,以其經驗判斷,是不會造成如此程度之刀傷,除非是較厚重的刀類,當時其見甲○○血流不止,且已慢慢呈現昏迷休克之狀態。」等語,而認為被告被告丙○○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何,固然也可以作為判斷行兇者是否於下手之際具有殺人犯意之依據,但並非唯一之依據,而依照前述,本院認為「阿明」於下手之際,並無奪取甲○○生命之意思,僅為砍傷警告之意思而已。是核被告丙○○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不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此部份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前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因此部份與被告丙○○所犯前開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巷口,夥同被告丙○○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將甲○○押往乙○○租住處,其後並由乙○○持西瓜刀砍殺甲○○,而認為被告乙○○、丁○○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五、經查被告乙○○、丁○○並沒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被告丙○○或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前往台中市○○街○○○巷巷口,將甲○○押往乙○○租住處,當時在該處將甲○○押上汽車帶往台中市○○街○○○巷○號乙○○租屋處談判之人,係被告丙○○與外號叫「阿海」、「阿明」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此業經告訴人甲○○及被告丙○○供明在卷,甲○○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認均屬誤認,本院隔離訊問調查結果,已經確定上開事實,而甲○○雖然是被押往被告乙○○租住處談判,而談判之時被告乙○○、丁○○也都在場,惟被告丙○○供稱其係將甲○○押上汽車之後才以電話通知乙○○稱要到該處,而該處則是其先前與乙○○共營生意之處所,依此,尚難認為被告乙○○就妨害甲○○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依甲○○所述,其被帶進屋內之後,乙○○只負責招呼被告丙○○等人及被害人甲○○,並倒茶水給大家喝,至於被告丁○○則只有在場看熱鬧,並沒有參與談判,依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乙○○、丁○○就妨害甲○○行動自由部分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被害人甲○○係被「阿明」以西瓜刀砍傷,該部分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丙○○及「阿明」等人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已經說明如前,且依照前述,被告乙○○、丁○○並沒有參與強押甲○○,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糾紛,也與被告乙○○、丁○○無關,渠等更無與被告丙○○及「阿明」等人共同傷害甲○○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諭知被告乙○○、丁○○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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