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予原告同居。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一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經營檳榔攤後,其行為即日漸偏差,常於深夜有陌生男子打電話及傳簡訊,而被告也不諱言對外宣稱並未結婚。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有陌生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因而向被告詢問相關事情,未料被告竟無故亂發脾氣,並惡言相向,且於次日(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原說要回娘家小住,現卻行蹤不明,並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無下落,其家屬也刻意隱滿其行蹤,經原告屢次告知,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存證信函可證。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離家後,迄今數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表明不願回家,願與原告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進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連生活費、買菜錢都不給被告,且被告如果回去居住,原告也不給被告吃飯,被告回去看小孩,原告還問被告回去幹嘛。事後被告有向證人陳進發要求被告寫切結書,被告才要回去,但證人提不出來,被告才未答應回去。
㈡、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時,沒有被打,也沒有被虐待,只是被告不想再看到原告的臉色,且在原告心裡對被告已經沒有責任感,其他的家人也不喜歡被告,所以被告已經不想再和原告共同生活,也就是不想要這個婚姻了。
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准予離婚,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有陌生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因而向被告詢問相關事情,未料被告竟無故亂發脾氣,並惡言相向,且於次日(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原說要回娘家小住,現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表明不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原告家中生活時,沒有被打,也沒有被虐待情事,只是被告不想再在看到原告的臉色,且在原告心裡對被告已經沒有責任感,其他的家人也不喜歡被告,所以被告已經不想再和原告共同生活,也就是不想要這個婚姻了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離家後,迄今數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表明不願回家,願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陳進發之到場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四個月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表明不願意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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