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不得對於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依舊法可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且舊
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舊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000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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