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及於尿液檢驗瓶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並經合併接續執行,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復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詎其於通緝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為警查獲,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及採集尿液時,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該偵訊(調查)筆錄中被訊問人處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其採尿編號B123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使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因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經警移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甲○○提出抗辯,經追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於警所冒名應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犯行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五福四所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乙○○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局紋字第八一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再被告確有於警局所採尿液瓶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事實,有上開警所偵訊(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接續偽造二次「甲○○」之簽名及指印,應為接續犯。被告在警局所採尿液瓶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公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通緝期間,為逃避刑責,掩飾身分,一時心虛而犯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筆錄、尿液檢驗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