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街○○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萬昌輪業行即乙○○購買車號000—五一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分三期給付,每月給付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一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無執行查扣或取締車輛業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於訂約後二、三個月,因無照駕駛致使該輛機車車牌被警方查扣,而於再次為警方查獲時,車輛即被查扣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未戴安全帽遭警舉發,且於三月十六日,因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而遭警查扣前開機車車牌,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無照駕駛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導致前開機車被警方查扣之事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二九六號函一紙暨所附之交通違規單影本五件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機車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均在被告使用中,被告並未將之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確係因前開機車遭警方查扣,始未能將之停放於約定處所,是被告並無何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明,況且,被告於警方查扣機車後,不但無法使用機車,依約尚須繼續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故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至被告於繳付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拒不繳納等情,則純屬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