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原告與被告之戶籍,雖登記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惟因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兵,所以兩造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直接簽擬結婚證書,並請被告阿姨王 陳美玉 及表哥 王憲璋 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照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陳美玉 、王憲璋、 林玉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當時因為伊在服兵役才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為了小孩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兩造之戶籍雖登記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照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聲明對原告之聲明伊均無意見,並陳稱當時因為伊在服兵役才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為了小孩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結婚須男女雙方均有結婚之主觀意思,及公開儀式與二個以上之證人,否則難認婚姻關係已合法成立。據前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主觀意思,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自不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結婚曾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兵,所以兩造未舉行公開之儀式,直接簽擬結婚證書,並請被告阿姨王陳美玉及表哥王憲璋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事後不曾補辦結婚公開儀式,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玉如、證人王陳美玉即被告之阿姨亦均到庭陳稱:當時因被告在當兵,所以無法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核與原告及被告所述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縱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亦不發生法律上婚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人王憲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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